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1號
CHDM,109,簡,27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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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興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賴秀燕位於彰化縣○○市○○里○ ○路000 號住處前,拾獲賴秀燕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賴秀 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包內現金2,800 元 予以侵占入己。嗣賴秀燕發現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及皮包照片共7 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 人遺失之皮包內現金,惟犯後已將侵占之2,800 元歸還予告 訴人(見本院109 年2 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其 犯罪之手段、所得、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現金 2,800 元,事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故不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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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