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尚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經 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又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二次騎機車 到案發建築工地竊取四角環鋼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 被告手法一致,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竊盜既遂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2年度易 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②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 定,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19日 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 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近,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其於 91、92、93、97、105至108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再於因 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 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等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侵害被害人謝宏達之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 ;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經變賣而得現金650元,且未歸還或賠 償被害人,為剝奪其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即現金 650元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12號
被 告 吳尚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保安處分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4時許 至同日16時許間,2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到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永安二路與平等路口之建築工地,以 塑料袋裝盛,而徒手接續竊取該工地監造人員謝宏達所管領 之四角環鋼筋(箍筋)若干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嗣並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650元花用殆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尚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㈣員警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㈤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㈢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除行竊被害人謝宏達 所管領之四角環鋼筋(箍筋)外,另竊取被害人洪東所失 竊之華片、牙條等五金材料一節。查遍閱全卷,除被害人洪 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失竊上開五金材料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確實竊取上開五金材料,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亦堅詞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自難率為此部分不利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