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育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 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49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謝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於本案再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U/2019/00000000 )1 紙。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即
自行向員警表示其有毒品犯行並自願至警局製作筆錄(見 偵卷第7 至8 、17頁),可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 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 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 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 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