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2號
CHDM,109,簡,23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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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稱:本件起訴之賭博沒有獲利等語,本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 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方式下注簽賭 ,惟該等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 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 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 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 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陳春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涼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8 月某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下某海產店內,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賴 首專(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渠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獎之號碼對獎,由陳春涼以「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 元,「三星」、「四星」每注均為70元,向賴首專簽賭「二 星」、「三星」、「四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700 元 、5 萬7,000 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 歸賴首專所有,以此方式與賴首專賭博財物。經警於108 年 8 月1 日查獲賴首專後,始再循線查獲陳春涼。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涼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首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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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