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8號
CHDM,109,簡,21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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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同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加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出具 之陳報狀」、「臺電公司繳費憑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呂同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處斷。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 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 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162號刑事裁判參照)。再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 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行為開始時之 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 為雖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其行為完成時之電業法業已刪 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 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5月24日遭查獲止,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 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 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 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行為自有不該,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臺電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下同)30,686元,然尚餘3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 繳仍未繳付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洪全信供述明確(偵卷第60 頁反面),並有臺電公司繳費憑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 民事和解書、臺電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 反面、第35頁、第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約2,720度(折合價值約60,686元) ,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第38頁) ,為其犯罪所得,茲審酌被告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 付30,686元,業如前述,故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30,000元(計算式:60,686-30,686 = 30,000),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54號
 
被 告 呂同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同雙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某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 間某日,在其位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曾卿美,於本案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居所處,推由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於上址 1 、 2 樓之計瓦時計(電 錶電號 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外箱蓋封印鎖 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過再封回,致電錶玻璃罩封印鉛塊 銅線失落,以上開擅自改動電表構件,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 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能量合計約 2,720 度(折合新 臺幣【下同】約 60,686 元)得手使用。嗣因警方查獲黃振 陽(所涉竊盜案件已另案偵結起訴)為他人改造電錶案件, 於清查黃振陽之相關聯絡資料並請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對涉嫌 竊電用戶執行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稽查人黃志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同雙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洪全信於偵 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 書、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書寫之陳情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業法已修正刪除第 106 條刑事處罰規定,該法於 106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回歸刑法竊盜罪 章之規定。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 第 29 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第 1 項之竊電罪嫌。被告與犯罪事實所示之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 警查獲後業與臺電公司和解成立,並已賠償 30,686 元等情 ,為告訴代理人洪全信到庭陳稱明確,就其餘不法所得 3 萬元(60,686-30,686=30000),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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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