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6號
CHDM,109,簡,21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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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55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 法第26 6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 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王文耀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賴首專(涉嫌經 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方式,向賴首專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 弄○00號之供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王文耀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不等,以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注,若簽中, 即依賴首專所定賠率給付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賴首專 所有。嗣警方於108年8月1日晚間7時2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首專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 扣得簽單2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自 賴首專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中,發覺王文耀發送通訊軟體LI NE之簽賭訊息,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首專於警詢時所稱情節相符 ,並有另案被告賴首專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



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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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