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家
薛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家、薛淑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08年」應更正為「108 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張于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薛淑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家與配偶苦無生育,明知薛淑華所生之女張○○( 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 非其二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亦明知其非張○○之生父,竟與薛淑華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08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許 ,由薛淑華持張○○之出生證明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張 于家持其個人之身分證件與戶口名簿,一同前往彰化戶政事 務所謊稱欲領養私生子張○○需申辦戶籍資料云云,使不知 情的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為張于 家及薛淑華之婚生子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所職掌之 戶政資料上,致生損害於張○○生父陳彥中及戶政登記之正 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家、薛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惠玲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吳昆 哲婦產小兒醫院108 年12月4 日哲字第1081201 號函及函內 所附被告薛淑華之住院生產病歷、門診及就診資料影本1 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張于家、薛淑華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于家、薛淑華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 書之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罪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