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
偵字第18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學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學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9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一己之私,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示其法治觀念偏 差,兼衡被告年逾六旬,目前無業,乃因身無金錢而臨時起 意竊取該純香魚罐頭2 罐果腹、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價 值合計新臺幣158 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純香魚罐頭2 罐,業經警 發還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 頁),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洪學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學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佳佳樂五金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純香 魚罐頭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58 元)得手,旋遭該賣場主 管王心怡察覺遭竊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始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純香魚罐頭2 個(已發還)。
二、案經蘇阿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學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心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扣案 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純香魚罐頭2 罐已
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無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