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茂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柳茂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茂雄為彰化縣○○鄉○○巷0 ○0 號舊社天門宮之委員, 其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0時許,前往舊社天門宮時,與擔 任舊社天門宮監察人之蕭建元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舊社天門宮旁,徒手朝蕭建元之頭部毆打數下,致蕭 建元受有左側耳開擦傷、後頸部擦傷口、雙側前臂擦傷、右 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建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茂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建 元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員榮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