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2號
CHDM,109,簡,152,20200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甇志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甇志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21分」更正為「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該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 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各該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志 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係屬工廠,業經證人方明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是前揭建物,難謂係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所稱之「住宅」,應係屬「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罪名係 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條項相同, 此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無故侵入住宅 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14號
被 告 柯甇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甇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柯甇志於108年9月1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進入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志成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向廠方表示貨車早上6點進出廠區噪 音太大聲,已經干擾到其家庭生活作息,當時上開公司保全 人員陳達夫柯甇志駕車駛入廠區大門內,乃趨前並拉住柯 甇志阻止其進入,詎仍柯甇志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不顧陳達夫拉阻,仍強行進入上開公司廠 區,並逕行進入該公司辦公大樓1樓業務部,經上開公司管 理部經理方明祥請其離開,柯甇志走出辦公室外仍不停謾罵 ,嗣方明祥等多人一直請柯甇志離開並報警處理,柯甇志始 行離去。
三、案經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士毅)委託方明祥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甇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上開公司貨 車早上5、6點進出按喇叭很大聲,會嚇到小孩,伊是要去跟 公司反應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方明祥及目擊證人陳達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甚詳,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酌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