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少年廖○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廖○宏先後至告訴人黃羽璇攤位竊 取牡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 告係民國88年8 月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即少年廖○宏係92年2 月間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 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第85頁)。又被告明知 行為時廖○宏約為17歲之少年,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12頁),是被告與少年廖○宏共同實施本 件竊盜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11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 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有 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牡蠣,經被告作為魚餌或另為燒烤食用後,僅剩5.9 公斤 ,就所剩之5.9 公斤牡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就已作為魚餌使用或燒烤食用之牡蠣,係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與少年共同賠償告訴人6000元,此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11 頁),是被告 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張閔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鈞與廖○宏(民國92年2 月生,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 8 年10月18日凌晨,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同往海邊釣魚。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 許,途經黃羽璇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 00號之魚貨攤位(下稱黃羽璇攤位),見該攤位擺放牡蠣( 帶殼),且四下無人,竟萌歹念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由張閔鈞使用黃羽璇攤位上之 籃子盛裝牡蠣,倒入張閔鈞自備,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之桶子 ,廖少宏則直接將該攤位放置牡蠣之籃子搬至其機車腳踏板 ,以上開方式,竊取黃羽璇攤位之牡蠣得手,隨即騎乘機車 離開。詎其等旋念及該攤位尚有若干牡蠣,竟意有未足,又 接續上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 許,騎乘機車返回該攤位,以直接將牡蠣倒入其等所攜塑膠 袋之方式,2 度竊取黃羽璇攤位之牡蠣得手,再各自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附近釣魚。2 人所竊牡蠣 經其等稍後用作魚餌暨燒烤食用後,尚餘5.9 公斤,由廖○ 宏帶回住處。嗣黃羽璇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其攤位 之牡蠣遭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附近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廖○宏帶回之牡蠣5.9 公斤(已發還 黃羽璇)。
二、案經黃羽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案物照片各1 份、黃羽璇攤位現場及剩餘牡蠣照片7 張、上 開攤位附近監視器影像器擷圖26張(均含文字說明)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同案被告廖○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 件中被告張閔鈞等2 人先後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 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宏共犯竊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