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薛龍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1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龍駿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薛龍駿(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2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號附近路旁。(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友人綽號「水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男子(下稱水果),與被害人陳柏皓前發生爭執,水果 遂夥同被移送人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意圖藉端滋擾公眾場所,叫囂並砸毀被害人陳柏皓所 使用(為被害人林良姿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車號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皓、林良姿、黃偉翔、謝佳恩、謝騏守、林謙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
(四)被移送人指證現場人員照片。
(五)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 條已 昭示明確。是行為人除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之外,仍 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經查,被移送人於一般民眾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叫 囂並毀損車輛造成聲響,足對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造成破壞 ,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 場所。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及社會安寧之
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被移送人雖自陳持棒球棍1 支作為其滋擾公共場所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無從確認其樣態及所有權,被移送人亦供稱 不知道球棒被何人拿走等語,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 亦無從認定係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