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1號
CHDM,109,秩,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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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邱詠育


     陳諺霆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2 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6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詠育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諺霆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王○慶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邱詠育其餘部分移送不受理。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邱詠育王○慶(民國94年6 月生,為未滿18歲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諺霆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危險物品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詠育王○慶陳諺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上6 時55分至7時38分間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外之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詠育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將玻璃瓶交予 被移送人王○慶,請王○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王 ○慶購買新臺幣(下同)25元之汽油後,攜至其彰化 縣田尾鄉之住處(詳卷)交由被移送人邱詠育製作汽 油彈1 顆,製成後交由被移送人陳諺霆保管,並與被 移送人邱詠育王○慶一同帶往彰化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被移送人邱詠育於 上揭時間、地點,持自製汽油彈朝該全家便利商店停 車場丟擲起火。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邱詠育王○慶陳諺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 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 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 明。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 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 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 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 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據被移送人邱詠育於警詢中供稱:攜帶自製汽油彈到全家超 商想說有趣,要跟大家玩。沒有其他用途。因為他們都不敢 點燃汽油彈,我就拿出去點燃汽油彈。我用打火機點然後, 並朝停車場地上丟擲,隨即產生火焰。在108 年11月19日晚 間,我請王○慶去裝汽油回來,我再把玻璃瓶蓋拿起來,改 用衛生紙塞入玻璃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移送 人王○慶於警詢中供稱:汽油彈是邱詠育的。不知道為何要 攜帶自製汽油彈到全家超商。在108 年11月19日晚間,邱詠 育拿玻璃瓶給我,叫我去裝汽油。購買金額約2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6頁);被移送人陳諺霆於警詢中供稱:邱詠 育將自製汽油彈交給我保管,自製汽油彈我就拿在手上,我 們就攜帶前往超商。我不知道攜帶自製汽油彈到全家超商要 做什麼,是邱詠育拿給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且就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該自製汽油彈應 係以市售紅標米酒之玻璃瓶盛裝汽油,於瓶口塞入衛生紙製 成,點燃後火勢不小,幸經王○慶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借用滅



火器將火勢撲滅。火勢經撲滅後,該停車場地面留有一定範 圍之痕跡及破碎之玻璃酒瓶。且該停車場位於中山路往南車 道旁,同處更停放有其他車輛。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等情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58 至166 、174 至175 頁照片 ),參以證人陳彥丞於警詢中供稱:我走出店外發現停車場 有火,跟我借滅火器之男子去滅火。火勢如何引起的我不是 很清楚,因為後來火已經滅掉了我就沒有通知119 過來處置 ,店裡客人好像有打110 報警。火勢燒完後,地上有殘留黑 色碎片。他們4 人(含被移送人3 人)在座位區喧嘩,還有 播放音樂,聲音非常吵雜。他們在店裡喧嘩吵鬧的時間約2 小時,期間有進出店內外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可知被移送人3 人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製汽油彈至上開地點 之原因僅是被移送人邱詠育覺得好玩有趣。之後被移送人邱 詠育將該自製汽油彈點燃丟擲超商外停車場之行為已使他人 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始有人打電話報警希冀警方到場處 理,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是被移送人3 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均應依法處罰。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 王○慶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揭規 定,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之自製汽 油彈1 顆,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其等所為實該非難; 惟念其等行為後均坦承共同攜帶上開危險物品,態度尚稱良 好,並考量被移送人邱詠育為主要提議、製作並燃放該自製 汽油彈之人,被移送人王○慶陳諺霆分別受託為其購買汽 油及保管該自製汽油彈,嗣3 人一同攜帶該自製汽油彈至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及其等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處罰。至該自製汽油彈既已經被移送人 邱詠育點燃燒盡,自無從為沒入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邱詠育其餘移送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邱詠育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6時 55分許至7時38分許間,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持黑色手 槍在中山路往南車道隨機攔車,阻擋車輛前進。因認被移送 人邱詠育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違序行為 。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 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 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 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 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 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 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 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 ,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 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另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暴手段,係以對人 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脅迫則是以使人心生畏懼之 事為加害通知。強暴、脅迫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而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規定之反面解釋,均為非告 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㈡被移送人邱詠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移送書所載時、地持黑 色手槍在中山路往南車道隨機攔車等情,有其於警詢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林琬姿於警詢中供稱 :於當天晚間7 時30分許,伊與老公開車欲返回北斗住處, 於中山路與公所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就有看到2 個人站在全 家便利超商前方的外側車道上,行經該超商前,那2 名男子 站在外側車道攔車,其中一名男子右手拿著手槍,另一名男 子伊不確定手上有沒有東西,還有另一名男子坐在該便利商 店前的白色機車上大笑。伊與老公很害怕就趕快駛離開。伊 不知道為何該2 名男子為何要攔停伊老公的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並有彰化縣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



單2 紙、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及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空氣槍1支,嗣已交由邱詠育保管)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本院卷第81至83、85、87至89、110至113、147 至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邱詠育確有移送書所載 事實。
㈢依卷附證據資料觀之,被移送人邱詠育於移送書所載時、地 ,手持黑色手槍站在中山路往南車道隨機攔車,除有對空鳴 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9 頁下方照片),並試圖攔停證人 林琬姿與其老公所駕駛之車輛,使證人林琬姿與其老公心生 畏懼。是被移送人邱詠育之行為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 林琬姿與其老公所駕駛之車輛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及以惡害 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尚難認 僅有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侵害性應已 達到犯罪程度。是移送機關徒以證人林琬姿於警詢時表示不 提出告訴,遽認被移送人邱詠育所為僅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尚有 違誤。
四、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邱詠育此部分所為,恐有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而屬 刑事犯罪。移送機關僅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實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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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