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2號
CHDM,109,易,7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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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昶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 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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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