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476號),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
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109年度簡字第296號)後,復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經改以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潔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9時37分許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拾元店鋪購物時,認為店長鄭曲伶服務態度 不佳,而與鄭曲伶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手推鄭曲伶,鄭曲伶亦反推回去,被告接著以手拉扯鄭曲伶 之頭髮,鄭曲伶不甘示弱,也拉扯被告之頭髮,2人就互相 扭打,被告再以手打鄭曲伶臉部1巴掌,致鄭曲伶受有右側 前胸壁鈍挫傷、雙上肢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