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9號
CHDM,109,易,159,20200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榮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日凌晨0時 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至曾旻怡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 金錢抱檳榔溪湖店」(為無人居住之鐵皮建築物),徒手折 斷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曾旻怡所有,置放於櫃檯 塑膠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80元,得手後旋即 駕車逃逸。嗣因曾旻怡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店內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旻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家榮(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再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 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據告訴人曾旻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金錢抱檳榔溪湖店」之收支報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 全設備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肇事逃逸及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復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俱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執行之刑期非短,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中期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且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 模,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本件竊得現金2萬30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是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