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469號、108年度偵字第119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俊亮(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 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 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9 日及同年6月10日傳真或寄送恐嚇信件予告訴人詹正恩(下稱 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而欲使 之交付財物,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因而 交付任何財物,致尚未發生犯罪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 在卷足參,竟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多次傳真或寄送 恐嚇信件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恐懼 ,而受有精神上壓力,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尚未因而獲取任何財物,兼衡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建設公司、離婚、無須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