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芳
指定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 2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芳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188」更正為「1811」、第3 行所載「27日」更正為「25日」。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非屬起 訴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黃金5 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共計10萬元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所受損害 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
被 告 陳和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
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以 96 年度易字第 1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 年 3 月 27 日,以
97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1 年 1 月 23 日晚 間 6 時許,至吳德坦所有及居住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 號宏吉織帶企業社,由後方農田攀越工廠圍牆後,持足 供凶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剪斷破壞鋁窗,而毀越窗戶侵入 屋內(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再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 保險箱(已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保險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現金、黃金 5 兩(現值約 25 萬元)及金融卡(損失共約 27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吳 德坦於 101 年 1 月 23 日晚間 10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 為警於 101 年 1 月 24 日上午 9 時許,前往上址勘查採 證,在屋內 1 樓辦公室前走道之遭破壞保險箱上採獲血跡 ,經送鑑驗後,發現該血跡檢出之 DNA-STR 型別,與陳和 芳之 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德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彰 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擷取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額數修正提高為50 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復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 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按同 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 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 該兇器,均應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謂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613 號、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 94 年台上字第 3149 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核先敘明。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既可剪斷 鋁窗及毀損破壞保險箱,足見其質地堅硬,係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侵入住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第 3 款之攜帶凶器之 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 告坦承犯行,足認係悔改之舉,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請對被告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