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群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群森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08年10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1 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0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 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 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等情,業有 該2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 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 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前案係因駕車途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超越,致其右 後視鏡不慎擦撞行駛在旁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傷,送醫急救不治後死亡,其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前 無刑案犯罪紀錄,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已有 悔悟,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而後案係單純酒後駕 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有前揭判決可參,可知前後案除同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外,二者主觀惡性、犯罪類型、原因、行為態樣、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且後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惡性尚非至為重大,是否以此即得遽認已達無 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實有疑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 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