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柒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3.2657公克、3.2626公克、0.2477公克), 因被告林國凱於偵訊時表示係供已施用,故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22、1851 號判決以與販毒案件無 關為由,諭知不予沒收銷燬。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123號判決,嗣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確定。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為之 違法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 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9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共6.776公克),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於107年9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於107年7月1 日轉讓禁藥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 年度訴
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判決未就本件扣案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涉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4、605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22、18 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施用後剩下來的 等語,認上開扣案毒品與該案無直接關聯性,而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此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被告107年9月6 日訊 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二)扣案之透明晶體3 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共6.776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710004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 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 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 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