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9年度,3號
CHDM,109,交簡附民,3,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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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鄭竣維


被   告 吳基銓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遭被告吳基銓駕駛車 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及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37萬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 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 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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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