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49號
CHDM,109,交簡,34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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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連祥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另 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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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