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8號
CHDM,109,交簡,30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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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媚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媚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9年1月21日23時30分 至1月22日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補充 更正為「109年1月21日22時30分至1月22日1時30分許,在其 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搭車返家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媚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 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 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林美鶴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已與一 般單純酒精濃度超標之駕駛行為不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犯 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業商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曾媚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媚莉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23 時 30 分至 1 月 22 日 1 時 30 分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9 年 1 月 22 日 10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辭修北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林美 鶴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 109 年 1 月 22 日 11 時 12 分許,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 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 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媚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林美鶴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 17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戶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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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