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9號
CHDM,109,交簡,22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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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3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 有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蕭振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隆於民國 109 年 1 月 5 日中午 12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 1 時 30 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龍江館」內 ,飲用紅酒 3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9 年 1 月 5 日下午 2 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前,因見前方有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心虛突然減 速,致重心不穩差點跌倒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 於同日下午 3 時 19 分許,當場測得蕭振隆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9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等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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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