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
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基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基銓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156 巷交岔路口處前,原應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上址前貿然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適有鄭竣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車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 道,閃煞不及,擦撞吳基銓駕駛之車輛右車身,致受有雙手 肘及雙手擦傷、右側膝部及雙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大關節處皮膚損傷患處癒合緩慢易疤痕增生合併症等傷害 。吳基銓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 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吳基銓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竣維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3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與光 碟1 片。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鄭峻 維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本身亦有相當之過失,復斟 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 每半年收入約3 、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其90多歲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