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9號
CHDM,109,交簡,12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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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珈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珈樺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某友人住處,食 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 段與源泉路交岔路口處, 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珈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珈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 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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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