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更緝字,108年度,1號
CHDM,108,金訴更緝,1,20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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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
字第7498、8615、10020、10296、11117號、104年度偵字第556
、92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金
訴字第1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後,檢察官又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0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潘義隆(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 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 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 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 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月20日後,則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李建璋加入,由李建 璋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年6 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高宏文(102年9月加入)、邵松甫(102年9月加入)、洪誼 玲(102年9月加入)、林彥昌(102年11月加入)、張永彬 (103年1月加入)、王正裕(103年2、3月加入)、何賢龍 (103年4月加入)、林家宏(103年4月加入)、鄭光吾(10 3年7月加入;前述之人下稱高宏文等9人)及盧芷萱(參與



期間為103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 手集團,並由李建璋高宏文等9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除李建璋係提供吳冠樺【另經本院以107年原 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兄李韋瑩【另經 本院以107年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義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欺機房內之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水 福等21人,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以交付現金或 以匯款至由李建璋高宏文等9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次犯行 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犯、詐騙方式、被 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程哥」 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指示李建璋 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予李建璋盧芷萱則負 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提領贓款。二、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6、9號所示新臺幣(下同)5,600,00 0元、14,601,000元、9,050,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 、隱匿因自己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財物之 犯意聯絡,委託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林依媄(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 號一案審理中),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方式,兌換成人 民幣後,交予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潘義隆、 「程哥」就此係責由同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亦具前開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或具掩飾因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邵松甫(對其而言,如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如附表一 編號6、9號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林 彥昌、何賢龍(對渠2人而言,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贓款 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 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期,依李建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以新臺 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將存款人名義填 寫為「林依媄」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林文溢」或 「林文杯」,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項轉



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 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 二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 、「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0,000元以上 之財物。李建璋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述自己詐欺所 得達5,000,000元以上之財物。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建璋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賢龍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依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3年8月4日8時12分許 ,在王正裕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 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 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②103年8月 4日9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7 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 ;③103年8月4日9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5、46號所示之 物;④10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⑤10 3年8月4日12時許,在李建璋當時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住處,將李建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 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建璋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扣得 何賢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24號 所示之物,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3、4、22號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之物,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18號所示之物,扣得李



韋瑩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李建璋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如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之物;⑥洪誼玲嗣於103年8月4日製 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⑦103 年11月7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林依媄拘提到案, 林依媄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其犯違反銀行法犯罪使用之如附 表三編號53、58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四、案經陳水福朱興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朱星龍,應予更正 )、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 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游育竣、薛張玉桂、潘阿坤、張 銘洲及蘇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石永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水福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後追加起訴;何玉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縱其中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如檢察官再就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因兩者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 縱使僅有一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 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法院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告訴人邱雲煌遭詐騙轉帳至同 案被告李韋瑩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部分,雖曾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告訴人朱興龍謝明峰、朱昆亮,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之告訴人邱雲煌並不相同,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 理後,認定同案被告李韋瑩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 予本案被告李建璋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其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犯罪事實 所載4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本院 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仍得依法認定及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A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G1卷第6頁至第8頁、A3卷 第496頁至第497頁、第533頁至第534頁反面、第536頁至第5 38頁、第543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52頁、第556頁至 第558頁、第572頁至第573頁、A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A4



卷第52頁至第55頁、G6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4頁至第286 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反面、第13 4頁至第137頁、第108頁至111頁、A6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G8卷第227頁至第228頁、G14卷第1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 至第41頁反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陳水福、朱 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 、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洪偉誠、游育竣、薛張玉桂吳國同、潘阿坤、蔡振淵、張永全、張銘洲蘇宏憲、楊國 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榮獻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宏文邵松甫張永彬王正裕、何賢 龍、鄭光吾林依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順強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林依媄使用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A3卷第500頁、第504頁、A5卷第203頁至第2 04頁、第76頁至第80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7頁反面、第13 4頁至第137頁、第108頁至111頁、A6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A10卷第5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0頁至第172 頁、A11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第277頁、C3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29頁),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 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 銀行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0,000元以上)登記簿、同案被告林家宏於 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3 年5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金紀錄、同案被告吳冠樺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年7月7日取款憑條 (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見A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91頁至第206頁、A2卷第350頁 至第356頁、A3卷第526頁、第529頁、A4卷第79頁至第92頁 、A5卷第31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A6卷 第363頁至第365頁、A1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59頁 、A2卷第222頁、第348頁、A3卷第500頁、第521頁反面至第 523頁反面)存卷足核,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3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年11月11 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 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博愛分行103年9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號函 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9月10日營清字 第1030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 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13日作心詢字第 1040113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帳戶)、同案被 告林依媄與證人陳順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證(見C3卷第60頁、第7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247 頁至第256頁、C3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A11卷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4頁、第292頁至第294頁 、C3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207 頁至第215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39頁至第24 4頁、第216頁至第235頁、A10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9、12、18、19、22 、24、28、29、35、38至40、45至47、5 0、53、5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 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6、7、8、10、12、1 3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0,000元提高成500,000元,且同時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 0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上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105年 4月13日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 在5,000,000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 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 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 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以本案而言,修正前僅如附 表一編號1、6、9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可為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客體,修正後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均為洗錢 防制法規範之客體。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



修正為「併科」經比較新舊法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號所示犯行,既係在修正 、增訂上述條文後所為,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適用修 正、增訂後之規定。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5、9、11號所示犯行, 其行為時間自詐欺取財罪修正施行前,持續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施行後,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9號之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所得款項各為5,600, 000元、14,601,000元、9,05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重大犯罪,且其透過匯款予 同案被告林依媄,再將之轉往大陸地區之方式,係為達到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並避免遭檢警追 查至明。是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6、7、8、10、12、 13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3、5、9、11、14至21 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掩飾如附表一編號1、6 、9號之犯罪所得財物,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04號( 即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程哥」、同案被告潘義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 之同案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各 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程哥 」、同案被告潘義隆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間就前開掩 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部分,同樣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宏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11、14號部分,分別 係基於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在時空 密接之狀態下對單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上開各行為對各單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獨立性薄弱,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而個別評價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進行 ,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先後多次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 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宏文等人分別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 之前揭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犯罪對象 有異、被害法益不同,以及被告另犯之1個掩飾、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鋌而走 險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配合話務機房詐欺成員運作,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話務機房詐欺成員使用及指揮車手提 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 ,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考量被告主導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運作,為核 心主犯暨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以及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復衡之被告於詐欺得手後,共同 輾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之犯罪所得,對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搬運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G14卷第170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及就洗錢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 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 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 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 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 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 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 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 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 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 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 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之判斷準據。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 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29、3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A1卷第14頁反面),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 、22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林彥昌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5、18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鄭光吾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12、24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賢龍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高宏文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38、39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邵松甫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王正裕 所有,附表三編號45、46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 永彬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洪 誼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47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同 案被告李韋瑩吳冠樺所有,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 在此不予宣告沒收(業已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金訴更 ㈠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 第2號判決、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在其他 同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關於詐欺、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是每筆款項抽3﹪等語(見G14卷第170頁) ,經計算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42,591元(詳 見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均未扣案,核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他供同案被告林依媄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以及 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本 案所諭知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自無庸於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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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