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14號
CHDM,108,金訴,214,20200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達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6樓之818號房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當場告知)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內地」之人。嗣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林英達 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上 午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蕭玉鳳,佯裝為其子女,並佯稱 借款孔急云云(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之),致蕭玉鳳陷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經蕭玉鳳向其子求證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玉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6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傳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虎尾分局課厝所刑 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0頁至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7 月29日108員林字第56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偵卷第22頁至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 8年11月25日108員林字第1206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 第53頁至67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蕭玉鳳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故被 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 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 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 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而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 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已在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掩飾詐欺 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對詐 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 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諭知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僅 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者提領款項,並無證 據認被告有提領或分得任何贓款,無從認被告對該贓款有所 有或實際處分權,故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贓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洗錢所得 。再者,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 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於108年7月10日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足稽(偵卷第15頁),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