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葳睿
(原名潘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位於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日止)後,於107年10月7日某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柯文專」之友人雇用不詳車號貨車自昕華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華盛公司)載運而來,為廢棄物之已 剝皮之廢電纜線1批而堆置於前開土地上,繼於同年月20日 某時、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大帥」之男子以不詳車號車輛載運而來之為廢棄物之廢 塑膠混合物、一般垃圾混合物及營建廢棄物,並堆置於前開 土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 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至現場稽查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鄭瑞德、張俊源 於偵訊;證人即昕華盛公司前負責人甲○○於本院,均證述 在卷,且有前開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稽查隊圖片檔案資料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7日彰環稽字第1080024717號函 (偵卷第15至17、23至47、163、183至185頁)、昕華盛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08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80063710號函(本院卷第105 至114、129至179、189至190)存卷足佐。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本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 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 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 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 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 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 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7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承租而提供前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於接近之時間,多次提供前開同一 處土地堆置廢棄物,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可認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 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向不知情之張玉照 承租前開土地之方式為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審及被告除累犯前案外,前尚有其他前科(偽造文書、恐嚇 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犯罪具相當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向他人承租土地以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 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堆置於前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原狀,有前揭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108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80063710號函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暨 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有1未成年 子女(7歲),現交由保母照顧(每月保母費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則自己獨居租賃之房屋,月租金8千元,目 前受僱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