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2號
CHDM,108,訴,22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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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和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鋼珠壹包、瓦斯鋼瓶伍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甲○○於民國101、102年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透過露天拍賣網 站,購得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於103、 104年間購入彈簧而更換之(無證據證明斯時已具有殺傷力 )。嗣上開空氣槍因故無法發射鋼珠,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空氣槍,竟仍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 至19日間,陸續購入UD100氣化室組,SP100通用、UD100高硬 度閥杯、UD零件鋁合金導彈器組、PB SP100氣閥用擋氣底螺 閉氣螺絲、SP100專用頂級含彈杯、UD100不銹鋼精密管組、 UD10 0系列專用氣嘴針座,SP100通用、UD100系列專用不鏽 鋼大氣量氣嘴針等物,並將以上零件均改裝至上開空氣槍, 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於 107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鋼珠1包、瓦斯鋼瓶5瓶。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購入空氣槍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零件, 並將該等零件改裝至空氣槍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



造空氣槍之犯意,辯稱:空氣槍壞了,其只是買跟原本一樣 的零件更換,網路上都寫這些是標準、合格、合法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空氣槍有殺傷力一事 並無認識,其信賴網路上所購買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購入空氣槍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零件,並將該等零 件改裝至空氣槍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85至86頁、本院卷第11 2至114、202至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麗雲於警詢 時證稱:扣案物都是被告所有,被告拿扣案空氣槍打小鳥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23 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 49、53、57、59頁)。
㈡被告原先購入空氣槍時,以及其更換彈簧後,原空氣槍是否 具有殺傷力,固然未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而無從認定。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先購買的空氣槍氣嘴針壞 了,無法發射鋼珠,所以購入零件並改裝至空氣槍等語(見 本院卷第42、112至114、202至203頁)。足見於被告改裝零 件至空氣槍之前,空氣槍無法發射鋼珠而無殺傷力。 ㈢經被告改裝上開零件至空氣槍而改裝完成扣案空氣槍後,扣 案空氣槍、鋼珠經警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3 mm、質量約0.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99.1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16.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00焦耳/平方 公尺;送鑑鋼珠1包,認係直徑約5.93mm、質量約0.85g金屬 彈丸,並做為本次試射使用等情,有該局107年112月22日桃 警鑑字第1070085664號鑑定書1件暨所附照片10張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7至40頁)。又扣案空氣槍經發射鋼珠2次,鋼 珠均得完全貫穿厚度0.55mm之監測鋁板一節,有同警察局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件及所附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 頁)。從而,足認被告改裝零件至空氣槍後,扣案空氣槍具 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證人張麗雲均稱被告有使用扣案空氣槍打小鳥等語( 見偵卷第32、85頁、本院卷第204頁),無論被告是否曾持 扣案空氣槍擊中小鳥,仍可知扣案空氣槍經被告改裝零件後 ,已呈現可發射鋼珠之狀態。




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持有改造長槍,經檢警偵辦,嗣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改造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不足, 不具殺傷力為由,而以89年度偵字第65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則前案雖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經此 偵查,理應知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單位面積動能測 試為判斷標準。
⒊被告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UD100氣化室組,SP100通用、 UD100高硬度閥杯、UD零件鋁合金導彈器組、PB SP100氣閥 用擋氣底螺閉氣螺絲、SP100專用頂級含彈杯、UD100不銹鋼 精密管組、UD100系列專用氣嘴針座,SP100通用、UD100系列 專用不鏽鋼大氣量氣嘴針等物,此有被告所使用之露天拍賣 帳號「chienho1119」之拍賣紀錄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6至 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氣嘴針是空氣槍噴氣 的頭,要把珠珠推出去,以擊發鋼珠;我有上網買保養槍枝 專用噴霧器,空氣槍裡面有橡膠,容易磨壞,所以要噴噴霧 器;閉氣螺絲的作用是不要讓氣流出去,這樣空氣槍才可以 擊發;鋁合金導彈器的作用是因為槍本身是橡膠,推久會凹 陷,彈珠進不去,所以要換鋁合金導彈器;高硬度閥杯是槍 珠珠推進去,高硬度閥杯比珠珠小,所以槍枝朝下才不會掉 出來,高硬度閥杯用久會壞掉,所以要買來更新;氣化室組 是槍枝本身結構,讓氣體存在槍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足見被告對於空氣槍各零件的作用瞭如指掌,且於 槍枝零件損壞後,有能力更換新的零件至空氣槍。 ⒋本案被告所購入之空氣槍零件,其中氣嘴針在拍賣網站上, 標明「大氣量」之字樣;含彈杯亦標明「專用頂級」、「不 易裂化」;另外被告之拍賣紀錄中,亦購入「SP100 UD100 6MM用白鋼製加長行程強化氣閥」,而標榜為「強化」之氣 閥(見聲搜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從而,被告所購入之零 件,顯然多在標榜得增強空氣槍之氣量。而被告仍改裝至空 氣槍上,足見被告對於改裝零件後能提升空氣槍氣量一事, 應有認識。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扣案空氣槍具殺 傷力云云。但被告坦承有將原無法發射彈珠之空氣槍,改裝 其所購入之零件之後,使其呈現可發射子彈之狀態。佐以被 告曾因持有改造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經歷,以及其購入零件之拍賣網站網頁標榜能增強氣 量,且經改裝上開零件後,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 61.00焦耳/平方公尺,相較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尺,



則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顯然已逾24焦耳/平方公尺之 標準將近3倍,足見被告改裝零件所增強之氣量甚巨。綜合 上開情節,被告改裝零件之行為既然使空氣槍得發射鋼珠, 更增強氣量,則被告對於其所為將提升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 能一事,應可認識,益徵被告對於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 事,應有認識。
⒍至於被告辯稱:其購入之零件,在網路上都寫這些是標準、 合格、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以帳號「chienho1119」在 露天拍賣之拍賣紀錄,其所購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零件,均 未見有標示「合法」等字樣(見聲搜卷第6至7頁)。被告復 未提出其購入來源為合法零件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即難採信。
⒎從而,被告既然知悉其改裝零件至空氣槍之行為,將使空氣 槍得發射鋼珠,並提升其氣量而使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仍執 意為之,則其有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甚明。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 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 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無法發射子彈而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改裝上開零件後,完成扣案空氣槍而使之具有 殺傷力,則其所為核屬「製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
㈡被告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時間, 期間係自101、102年間購入空氣槍起至107年12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惟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 之期間,應為107年10月19日購入零件並改裝空氣槍完成之 後,至107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是持有期間應予更正 。另外,起訴意旨雖僅敘明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惟被告 於107年10月2日至19日間購入零件之後,改裝零件至空氣槍 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節,業經本院審理、調查,並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製造及 持有空氣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製造空氣槍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然審酌被告所持有瓦斯鋼瓶之瓶數為5瓶、鋼珠為1包, 數量尚非甚鉅。佐以被告是在住處內為警查獲扣案空氣槍, 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究係有別,是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則 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 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空氣槍 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無 視法令而改裝空氣槍,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 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 空氣槍之殺傷力;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 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改造空氣槍1支,係被告製造並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 力,而為違禁物;扣案鋼珠1包、瓦斯鋼瓶5瓶,則為被告所 有供其持有扣案空氣槍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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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