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4號
CHDM,108,訴,13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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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朝翊




      張文瑒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577、9713、10258、1128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7月底或8月初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柯有明」、綽號「小陳」之人(除下述「陳○ 邑」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之 招攬,加入「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即指揮 車手持金融卡提款、向車手收錢、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之工作。乙○○再於107年8月初某日,招攬丙○○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即持金融卡提款、再 將款項交付乙○○之工作(乙○○、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應諭知免訴,詳下述理由欄伍)。嗣於107年8月 26日晚間某時,乙○○通知丙○○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滿庭芳 KTV集合,以便依指示出發提款。但因暫尋不著丙○○,遂 聯絡其等共同之友人陳○邑滿庭芳KTV。嗣丙○○接獲通 知,乃請其友人甲○○騎乘機車載送至滿庭芳KTV。丙○○ 及甲○○抵達滿庭芳KTV後,乙○○指示丙○○出發提款, 但因丙○○拒絕,乙○○遂與陳○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待乙○○、陳○邑 返回滿庭芳KTV後,乙○○將金融卡交予丙○○、甲○○, 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提款行為。嗣乙○○向陳○邑、丙○○、甲○○分別收 取提款後,將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予丙○○,另 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柯有明」,乙○○則領有以上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犯行,依序得730元、599元 、309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丁○○、戊○○、己○○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共犯陳○邑係於91年2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陳○邑之姓名,自應 隱匿其真實姓名,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合先敘明。貳、起訴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乙○○、丙○○、甲○○就起 訴附表所載三次犯行(事實記載與判決附表相同),係「以 附表所示方式」,於告訴人三人受騙後共同提款。然而,起 訴書附表就提款方式,係記載被告乙○○與共犯陳○邑為附 表編號1之提款行為,被告丙○○、甲○○為附表編號2、3 之提款行為,被告乙○○再收取附表所示提領之全部現金。 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方式,附表編號2、3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固均記載被告三人共同犯之, 惟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三人「以附 表所示方式」共同犯之,但附表僅記載被告乙○○與共犯陳 ○邑共同提款之行為。從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起 訴範圍是否包括被告丙○○、甲○○共犯部分,即有疑義。 而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向公訴人詢問附表編號1部分之起訴範圍是否及 於被告丙○○、甲○○,嗣經公訴人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 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僅起訴被告乙○○與陳○邑共 犯部分,未起訴被告丙○○、甲○○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提 出補充理由書說明之(見本院卷第214、273至277、332頁) 。準此,起訴書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確認後



,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乙○○,而未起訴被告丙○○、甲○ ○參與此部分犯行一節甚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丙○○、甲○○均加 入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團體等語。是起訴書已明確記載 被告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三人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顯在起訴範圍內,本院須予以審理 、判決。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於論罪法條部分敘 明被告乙○○、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前經檢 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然而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既未變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乙 ○○、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乙○○、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 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事實當然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仍須審理 、判決。
參、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9至23、33至43、73至78頁、他卷第129至 132、143至147、153至159頁、第9577號偵卷第91至95頁、 第11283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邑、即告訴人丁○○、戊○○、己○○之證述 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9至65、85至87頁、第9577號偵卷第13 7至140、175至1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件,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各1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件,告訴人戊○○之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件、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件,告訴人己○○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9、67至68、75、79 至83、91至114、215頁、他卷第9頁、第9577號偵卷第67至



69、71至73、127、143至151、157、183頁、第11283號偵卷 第13至14、33至37頁),足認被告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三人均稱:本案提領時,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騙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顯見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時 ,均知悉其所為各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被害人被騙金錢並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三人既然能理解其負責為詐欺 集團出面提領並轉交詐騙所得,則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 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各因被告三人所為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三人所為,實已該 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 對此均有認識。從而,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 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 告三人均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贓款,被告三人所為 是在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三人 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當洗錢行為無 疑。
㈡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同時犯上開二罪3次,被告 丙○○、甲○○則各2次。又起訴意旨就洗錢罪部分雖係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 欄已明確敘述被告三人係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現金 之洗錢行為,而未敘明被告三人有何持有無合理來源、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財物,從而, 被告三人所為均應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所 列同法第15條1項第2款之,顯係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共犯陳 ○邑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2、3所 示犯行,雖均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 但被告三人各明知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提領並轉交贓款, 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仍應認被告乙○○與共 犯陳○邑就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2、3犯行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 打擊犯罪(同法第1條參照)。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 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 ,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 結而為整體評價。
⒉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被告三人就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相同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 為。
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被告乙○○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於共犯陳○邑為91年2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但被告乙○○辯稱:其與陳○邑不熟,不知其年齡,也



不知其有無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核與證人陳○ 邑證稱:是透過丙○○認識乙○○,沒有很熟識等語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共犯陳○邑於行為時之年 齡已滿16歲又6個月,將近18歲。佐以陳○邑身形壯碩,此 見陳○邑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少連偵卷第 91至99頁),是其外觀並非稚嫩,僅從外觀容貌,難認被告 乙○○能知悉共犯陳○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不能認為被告乙○○知悉共犯陳○邑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另外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三人犯行之主刑 ,各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均 無從適用前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詐欺集團提領並 轉交詐騙所得,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並分別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損失,損害金 額不少;另審酌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次數、金額;兼 衡被告乙○○、丙○○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另犯加重詐 欺案件,被告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緝字第 188號、訴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丙○○經同法院以108年訴字 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暨被告乙○○、丙○○ 另參與自稱「劉華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另被告甲○○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再考量被告三 人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乙○○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2萬元(尚有餘 額1萬元,約定代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行賠償),被告甲 ○○與告訴人戊○○、己○○成立調解而各已賠償3萬元、1 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3至156、345頁);以及 被告乙○○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 甲○○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鷹架工、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 刑。
㈧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參以被告甲○○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己○○均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良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㈨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案被告三人本案各犯之洗錢罪 行為,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共犯陳 ○邑、被告丙○○、甲○○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再將全部款項轉交予「柯有明」,是被告三 人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 自無從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⒉被告乙○○因如附表所示犯行,各可得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作 為報酬,即依序得款730元、599元、309元,各為其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因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共得報酬2千 元,業經扣案,而扣案之現金2千元固為其二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丙○○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2萬元。至於被告丙○○雖尚未賠償如附 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然而,被告丙○○既然已經就 本案犯行支付賠償金額2萬元,其數額遠大於其本案犯罪所 得之2千元,如仍予以沒收該犯罪所得2千元,容有過苛之虞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
⒋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 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肆、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加入本案「柯有明」所屬之詐 欺集團,而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團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有參與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據。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當 日係因丙○○請其騎機車載他到滿庭芳KTV,才有之後提款 之事,其於107年8月26日是第一次為詐欺集團提款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75至76頁、第9577號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 339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因為自己沒有機車,所以 請甲○○載他到滿庭芳KTV,甲○○領錢是臨時性的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42頁、他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39頁),以及 證人乙○○證稱:甲○○是丙○○的朋友,我不認識他,我 只是將提款卡交給丙○○,是丙○○叫甲○○去提款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53至154頁),互核一致。 足見被告甲○○於107年8月26日所為之本案提款行為,係偶 然載送丙○○前往滿庭芳KTV與乙○○會合,因而順勢參與 本案提款犯行。況且,於本案之後,未見被告甲○○有何持 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益徵被告甲○○僅係於107年8月26 日參與提款犯行,主觀上並無因此加入詐欺集團之決意。從 而,卷附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持續性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附表編號2犯行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被告乙○○、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加入本案「柯有明」所 屬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團體。因認被告二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



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 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 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核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乙○○自107年7月底或8月初之某日,受「柯有 明」之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頭;被告乙 ○○再於107年8月初某日,招攬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如前。又被告二人因加入「 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5日另犯加重詐欺案 件,被告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緝字第188號 、訴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丙○○經同 法院以108年訴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二 案均簡稱為「前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則被告二人加入「柯有明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先 後犯前案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並各領有報酬,是該 詐欺集團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先後犯 前案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因前案發生在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 即前案所論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與本案被告二人於10 7年8月26日首次提款犯行(即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 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前案所論之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二 人此部分被訴部分依法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被告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提款情形 │主文欄 │
├──┼────┼──────────┼─────────┼──────────┤
│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乙○○騎乘車牌號碼│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 │MDX-1992號機車,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撥打電話予丁○○,│載陳○邑,前往彰化│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佯稱為「小三美白」客│縣○○市○○路00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服人員,因將訂單誤植│「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
│ │ │為12筆,需操作自動櫃│」之自動櫃員機,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員機取消云云,致陳郁│陳○邑下車,於同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迎誤信為真,依指示於│晚間8時14分、17分 │額。 │
│ │ │同日晚間6時48分、晚 │、18分、19分、20分│ │
│ │ │間7時7分、23分許,先│許,持左列帳戶之金│ │
│ │ │後匯款2萬9985元、2萬│融卡,提領2萬、2萬│ │
│ │ │9985元、1萬3014元( │、2萬、1萬、3000元│ │
│ │ │共計7萬2984元)至合 │。其後,陳○邑再將│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上開現金共計7萬3千│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全數交予乙○○。│ │
│ │ │內。 │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乙○○指示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丙○○、│月26日晚間9時許,撥 │丙○○領款。丙○○│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甲○○ │打電話予戊○○,佯稱│與甲○○遂共同騎乘│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為網購客服人員,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訂單誤植為30組,需操│機車,前往彰化縣彰│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化市○○路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致戊○○誤信為真,│國 泰世華銀行彰美│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價額。 │
│ │ │38分、晚間10時3分許 │,由乙○○於同日晚├──────────┤
│ │ │,先後匯款2萬9989元 │間9時46分許,持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萬9985元(共計5萬│列帳戶之金融卡,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9974元)至國泰世華銀│領3萬元;再由李健 │刑壹年貳月。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平於同日晚間10時11├──────────┤
│ │ │帳戶內。 │分、12分許,持左列│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帳戶金融卡,提領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萬元、9900元(以上│刑壹年壹月。 │
│ │ │ │共計提領5萬9900元 │ │
│ │ │ │)。 │ │
├──┼────┼──────────┼─────────┼──────────┤
│ 3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乙○○指示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丙○○、│月26日晚間某時,撥打│丙○○領款。丙○○│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甲○○ │電話予己○○,佯稱係│與甲○○遂共同騎乘│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因己○○被列為長期客│機車,前往彰化縣彰│佰零玖元沒收,如全部│
│ │ │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化市○○路0段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取消云云,致己○○誤│「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化金馬店」之自動櫃│額。 │
│ │ │晚間9時12分許,匯款2│員機,由甲○○於同├──────────┤
│ │ │萬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日晚間9時16分、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分、18分許,持左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72號帳戶內。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刑壹年貳月。 │
│ │ │ │2萬、1萬、900元( ├──────────┤
│ │ │ │以上共計提領3萬90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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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