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16號
CHDM,108,訴,121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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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第1149號、第1477號、第1707號
、108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肆拾玖點柒公克、零點壹貳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塑膠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起訴書證據應 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12日函文、108 年度毒偵字第 1477號等起訴書證據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2 行之「可待」應更正為「可待 因」,及均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罪4 次之部分,願各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2 次之部分,願各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宣告。(四)上開(二)及(三)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五)



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塑膠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沒收,扣 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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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