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148號
TYDM,106,桃簡,14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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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妍希 (原名郭佩如)
      謝宜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妍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計壹佰肆拾肆支牌)、牌尺肆支、監視鏡頭捌顆、監視器壹台、螢幕壹台、帳冊叁本,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佰元,均沒收。謝宜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妍希謝宜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妍 希與謝宜廷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自105 年9 月底至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期間 非短,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心理,更敗壞社會良善風氣,本應重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 副(計144 支牌)、牌尺4 支、監視鏡頭8 顆 、監視器1 台、螢幕1 台、帳冊3 本,係被告郭妍希所有, 並用於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此業據被告郭妍希於警詢中供承



明確(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卷第8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29萬900 元,係被告郭妍希於案發當日經營賭場 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郭妍希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桃檢 105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卷第8 頁),自應於其所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謝宜廷以每日1,000 元之工資受僱於郭妍希負責收取 抽頭金,此有被告謝宜廷郭妍希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卷第8 、15頁),另本件 麻將賭場經營期間自105 年9 月底起至同年11月8 日,共計 經營39天(按10月31天,31+8=39 ),足認謝宜廷之犯罪所 得即為39,00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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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