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57號
CHDM,108,訴,115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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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音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廖春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純質淨重共18.75 公克)、 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三根、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純質淨重共 22.2023 公克),除微量毒品於鑑驗時業經取用外,其餘均沒 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春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5 月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廖春音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前不詳時間 ,向綽號「高腳」(台語)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而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8.75 公克)、摻



有海洛因毒品香菸3 根、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 22.2023 公克)等毒品。嗣於104 年10月2 日11時5 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蔚藍汽車旅館」 302 號房內為警所拘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三、處罰條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前述罪名,從一重論以 r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
四、附帶說明:
㈠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 示。
㈡本案之扣案毒品數量,原起訴書記載有誤,亦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五、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 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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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