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音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廖春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純質淨重共18.75 公克)、 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三根、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純質淨重共 22.2023 公克),除微量毒品於鑑驗時業經取用外,其餘均沒 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春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5 月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廖春音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前不詳時間 ,向綽號「高腳」(台語)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而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共18.75 公克)、摻
有海洛因毒品香菸3 根、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 22.2023 公克)等毒品。嗣於104 年10月2 日11時5 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蔚藍汽車旅館」 302 號房內為警所拘獲,並扣得上述毒品。
三、處罰條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前述罪名,從一重論以 r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
四、附帶說明:
㈠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之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 示。
㈡本案之扣案毒品數量,原起訴書記載有誤,亦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五、其他注意事項:
㈠、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各款 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 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 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 款) 。
⑹違反上述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