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6號
CHDM,108,訴,1046,2020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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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劉芳烙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曾雅君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741、7995、8140、8301、8412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7952、11178、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劉芳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曾雅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五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駿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劉芳烙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雅君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



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駿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泉、李徹、陳宏 昇、鄭嘉榮洪家進
二、張家駿劉芳烙夥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雅 君,所得價金張家駿各次均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餘則歸劉芳烙所有。
三、張家駿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 家進(各次淨重均未達10公克)。
四、曾雅君基於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哲廷高柏凱及潘玉 雯。曾雅君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合資之方式(曾雅 君出資2,000元,潘玉雯出資4,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得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依出資比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玉雯。曾雅 君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蕭廣霖呂晉嘉(各次淨重均未達10公克)。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搜索票,於民國於108年7月24日 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4樓, 將張家駿拘提到案,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於同年7月25日上午7時24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巷00號,將曾雅君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27公克、0.39公克、0.40 公克,合計共1.06公克)、夾鏈袋1包、三星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08訴1046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61、434頁、108訴 1326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110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曾雅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1.被告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
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駿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佐以張文泉、李徹陳宏昇鄭嘉榮洪家進均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足見渠等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之需求,益徵渠等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此外,復 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張家駿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文泉、李徹陳宏昇鄭嘉榮洪家進等節,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張家駿劉芳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附表二編號1、2):
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家駿劉芳烙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佐以曾雅 君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曾雅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曾雅君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曾雅君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 予採信。此外,復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張家駿劉芳烙自 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雅君等節,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自白稱:劉芳烙每次



都會貼補我油錢1,000元等語(108偵8140卷第49頁),而被 告劉芳烙則自白:「(問:你們賣一次可以賺多少錢?)如 果跟上游拿2萬,大約可以賺1000、2000元。」「(問:張 家駿開車載你去交易,他有什麼賺頭?)我們是分錢,如果 是賺2000元,就一人1000元。」(108偵7741卷第20、21頁 ),是被告張家駿上開所稱貼補油錢,即為其與劉芳烙共同 販賣之所得甚明,而其餘犯罪所得則歸被告劉芳烙所有,附 此敘明。
3.被告曾雅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至5 ):
上開事實欄四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雅君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佐以李哲廷高柏凱潘玉雯均自承有施用毒品情形,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足見渠等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 需求,益徵渠等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予採信。此外,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 ,足認被告曾雅君自白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哲廷、高柏凱潘玉雯等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4.就上開1至3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 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 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購毒者張文泉、李徹陳宏昇鄭嘉榮洪家進曾雅君均證稱與被告張家駿劉芳烙並 無金錢糾紛及仇怨等語(見偵7741卷一第197、19、237頁、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偵7995卷第42頁、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偵7952卷第126頁) ,購毒者李哲廷高柏凱均證稱與被告曾雅君並無金錢糾紛 及仇怨;潘玉雯證稱無仇怨,但被告有欠她錢等語(見偵79 52卷第221、173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背面),足見被告3人與上揭購毒者,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 之交情,且上揭購毒者向被告3人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定 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3人殊 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且參 諸被告張家駿曾雅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 取自己施用毒品之費用等語,及被告劉芳烙坦承每次交易賺 約1千元等語,更足徵被告3人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



。是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被告張家駿曾雅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2)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 家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張家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2.上開事實欄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五編號1、2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雅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曾雅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洪家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3.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被告曾雅君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 四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君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四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觀之兩人間本次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曾雅君先後向潘玉雯表示:「因為我現在要 是單獨跟他買『一根多的蜜餞』,真的很少,你自己也知道 ,我才想說你這次剛好要買『蜜餞』,想跟你一起」、「我 看能不能湊到『兩根』,你看能不能湊到『四根』好不好, 因為我朋友在路上了,我等一下用好,跟我妹妹借完錢,我 會先整理一下等他來,我到彰化的時候我會先跟你說」等語 ,均獲得潘玉雯之應允,足徵兩人應係「合資」購買。至於 證人潘玉雯於偵訊時雖證稱:「(問:你跟曾雅君有無一起 合資跟上游買過毒品?)沒有。」等語(見108偵7952卷第1 09頁),惟潘玉雯該次偵訊根本否認有自被告曾雅君處取得 毒品(例如:她(曾雅君)有來找我跟我拿錢,我沒有跟她 拿東西,就好像是借錢的意思,(寄放的毒品)她跟我說叫 我不要開晚點會來拿),除與被告曾雅君之自白矛盾外,亦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故其偵訊時之證詞顯有疑義,本 院於109年1月10日傳喚潘玉雯到庭作證,潘玉雯於審理時固 坦認電話中所講的「合著」即合資之意,然就合資之細節, 僅稱「不記得」,或託稱如警詢、偵訊筆錄所載,潘玉雯



表示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記憶有片段,記不住之情形,並提 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是潘玉雯於審理時之證詞,亦有 疑問。綜前,自不得以潘玉雯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詞為有利 被告曾雅君之認定,亦予敘明。是本案被告曾雅君幫助施用 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張家 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被告劉芳烙就附 表二編號1、2;被告曾雅君就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曾雅君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曾雅君就上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家駿劉芳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 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 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 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 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張家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家進,被告曾雅君轉 讓禁藥予蕭廣霖呂晉嘉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張 家駿就附表三編號1、2、被告曾雅君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三)被告張家駿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被告劉 芳烙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曾雅君就附表四編號1至6各次 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張家駿就附表三 編號1、2、被告曾雅君就附表五編號1、2轉讓前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均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家駿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 被告劉芳烙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雅君所犯5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曾雅君辯護 人辯稱:被告曾雅君所犯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犯行應為接 續犯等語,然所謂接續犯者,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 例意旨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 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而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 犯行,係被告曾雅君先後於108年6月4、1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玉雯,觀之兩人通訊監察譯文,(6月4 日)是潘玉雯確認被告曾雅君是否抵達,(6月10日)則是 潘玉雯關心被告曾雅君身體狀況,言談中提及欲購買毒品, 兩則譯文內容並無關聯,且兩次購毒時隔6日,顯非單一行 為之兩個舉動,是被告曾雅君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五)被告劉芳烙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88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8月(2次)、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又曾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97年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訴字第66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3案,經本院98年聲字第3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於10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雅君曾犯詐 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劉芳烙曾雅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劉芳烙曾雅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其 等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 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駿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1、附表二編號1、2;被告 劉芳烙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曾雅君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曾自白犯罪,有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曾雅君108年7月25 日、9月19日、10月16日偵訊筆錄(張家駿108年7月25日偵 訊筆錄記載,108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洪家進曾借用劉志 偉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家駿,向被告張家駿購買毒品〈偵7741 號卷一第413頁〉,然被告張家駿之108年6月10日通訊監察 譯文,僅有洪啟順撥打電話予張家駿,並無劉志偉電話之通 訊監察記錄,而洪家進確有於108年6月20日撥打劉志偉電話 予張家駿,故上開偵訊筆錄應為108年6月20日之誤載)、10 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爰就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七)被告劉芳烙遭起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被告曾雅君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業據 被告曾雅君供述在卷(見7952偵卷第13、120頁),復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錫速108偵7952字第1099002214號函1 份在卷可憑,故就被告曾雅君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就上開犯行,再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八)被告曾雅君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家駿附表一 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予洪家進犯行,員警、檢察官並未訊問 被告張家駿,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予洪家進犯行,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係否認,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此均 有被告張家駿108年7月25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偵7741號卷一第367至382、409至416頁),被告張家駿自 無從於偵訊時就上開犯行表示意見(是否承認),鑑於被告 張家駿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張家駿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3、5、6、8至11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二之(六)所述),附表一編 號4、7所示犯行相較其他各罪,並無較為嚴重情節,倘逕依 最低刑度判決,將為7年有期徒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十)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曾雅君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零星小額,係吸毒者間之互通有 無,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張家駿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業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如上開(九)所述),自無可能再予酌減 ,而就被告張家駿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1、劉 芳烙、曾雅君所犯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被告張家駿、劉芳 烙及曾雅君上開各次犯行(除被告張家駿附表一編號4、7所 示犯行外),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 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僅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 ,依渠等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十一)審酌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曾雅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一法律管制之毒品或禁藥,具有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 益,竟予販賣,或無償轉讓予他人,均使甲基安非他命擴 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者沉迷上癮,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買而引發各式 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販賣、轉讓



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張家駿附表一編號1至11、 被告曾雅君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50 0元至4,000元不等,屬小額零星之販賣,所得利益非鉅, 被告張家駿劉芳烙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金額達 2萬、2萬8千元之譜,金額非小,被告劉芳烙為毒品來源 ,被告張家駿僅係居間性質,被告張家駿曾雅君轉讓之 禁藥分別為0.3公克或僅供施用1次,及被告3人犯後自白 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3人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至6、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雅君所 犯附表四編號6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張家駿劉芳烙曾雅君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5 ),就被告張家駿曾雅君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張家駿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除據被告張家駿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曾雅君所有,供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係採連帶沒收說,惟該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上開2則判例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自所得部分,分別諭 知沒收。被告張家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價金,總計15,000元【計算式:1,000+500+1,000+1,000 +1,000+2,000+1,000+1,000+2,000+500+4,000=15, 000】,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被告張家駿 共分得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被告劉 芳烙共分得46,000元【計算式:(20,000-1,000)+(28, 000-1,000)=46,000】(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得之 分配,見理由欄一之(一)第2點所述),被告曾雅君就附表 四編號4、5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000元【計算式:1,0



00+3,000=4,00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雅君就附表 四編號1至3部分,因購毒者李哲廷高柏凱係以賒欠方式交 易,被告曾雅君實際未取得價金,爰不諭知沒收。 4.至扣案之夾鏈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曾雅君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駿劉芳烙就附表二編號1、2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曾雅君部分,被告曾雅君就附表四編號4、5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玉雯、及於108年6月24日23 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00號外騎樓,販賣價 值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玉雯部分,均係由 渠等親自運輸送交。因認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曾雅君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 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 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 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 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 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 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 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 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 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 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供參照。三、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家駿劉芳烙曾雅君所涉運輸毒品部 分,觀之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供詞、證詞,均係渠等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攜帶毒品交付購毒者,並無另行 起意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以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相繩。惟檢察官表示上開罪名與被告張家駿、劉 芳烙及曾雅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時間(│地 點 │聯 絡 方 式 │交易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及│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號│ │民國)│ │ │及金額(│通聯紀錄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文泉│108年3│張家駿彰│張文泉以公共電│1,000元 │108年3月29日晚│①證人張文泉於警詢│張家駿販賣第二級│
│ │ │月29日│化縣彰化│話00-0000000號│ │間08時58分36秒│ 及偵訊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晚上09│市中山路│撥打張家駿持用│ │00-0000000撥出│ 偵7741號卷一第19│參年柒月。 │
│ │ │時05分│2段646巷│之0000-000000 │ │至0000-000000 │ 7、198、228、229│ │
│ │ │許 │26號之28│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頁) │ │
│ │ │ │號4樓住 │後,於左列時間│ │ │②被告張家駿於警詢│ │
│ │ │ │家門口 │、地點,由張家│ │ │ 、偵訊及本院準備│ │
│ │ │ │ │駿販賣第二級毒│ │ │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偵7741號卷一第│ │
│ │ │ │ │1小包予張文泉 │ │ │ 377、412頁、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356頁、本 │ │
│ │ │ │ │ │ │ │ 院卷二第1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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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