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07號
CHDM,108,訴,1007,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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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益良劉永仁2 人(劉永仁部分已為協商程序判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許,由葉益良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負責拆除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某不詳冷凍廠,並 將拆卸移除之廢棄泡棉以1 萬2000元之運輸費用(劉永仁尚 未收到費用),雇請劉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子車26-YS 號),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棄泡棉太空包 共計49包。嗣於隔日即4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劉永仁駕 駛上開曳引車抵達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附近,因葉益 良遲未取得合法處理業者可資處理,且劉永仁另須至高雄市 載貨,劉永仁遂依葉益良指示等候至同日晚間9 時許,復共 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由劉 永仁將上開廢棄泡棉載進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 ○○○○○○○○鎮○○段000 ○000 號地號),而由葉益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繩索將前揭曳引 車上之太空包拉扯下車,棄置在溪湖果菜市場總經理蔡健文 管理之土地上,經蔡健文發現後,葉益良謊稱因車輛故障, 將於3 天後前來處理云云,即與劉永仁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蔡健文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益良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就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之自白任意性 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葉益良此部分 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規定,該自白得作為證據。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 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益良坦承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坦承 有清理該廢棄泡棉並置於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辯稱:伊有委任證人黃建智 處理系爭廢棄物,且卸貨當天就與黃建智簽約處理該廢棄泡 棉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不是清理廢棄物 的人,是從事冷凍庫的改建,因改建冷凍庫才有這些泡棉, 被告不是處理廢棄物為業,不屬此業務之人,且被告有請黃 建智處理該廢棄泡棉等語。
二、被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及清理該棄廢泡棉並置 於案發地點之客觀事實,有卷附之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車 號000-00、26-YS 、5897-FQ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圖、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車號000- 00、26-YS 、5897-FQ 行車軌跡及地圖、現場位置圖、路線 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溪 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4日函、劉永仁與「 朱咪咪」LINE對話擷圖、簡易合約書、108 年8 月22日清運 現場照片及證明書等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 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 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 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3579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 身不是清理廢棄物的人,是從事冷凍庫的改建,正好有改建 冷凍庫才有這些泡棉,被告不是處理廢棄物為業,不屬此業 務之人,並舉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5811號裁判 等意旨為據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前揭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 決認「本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之意旨,方可落實此規範之 立法目的,是故,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無足採。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仁結證稱:是在庭的被告葉益良跟我 聯絡去載貨,他說隔天上午8 點可下貨,我到時打給被告葉 益良,他說他在忙,沒有地方可下,叫我等他電話,等到下 午4 、5 點才說有地方可以下貨,後來帶我到彰化果菜市場 那邊說要給我下貨,進去之後,被告葉益良用轎車將太空包 拉下來,我在偵查時有說打給收貨人的電話是0000-000000 號,但他說不是他的貨,叫我打給葉益良,我都是跟葉益良 聯絡的,葉益良也沒有解釋說是誰的貨,只有說他在忙等語 (見偵卷第189-198 頁、本院卷第167-173 頁)。復參以共 同被告劉永仁所駕車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子車26-YS 號)的行車軌跡,其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 6 時21分即在清水服務區--中港系統,同日上午7 時45分在 芳苑鄉漢寶村台61線與草漢北路口--草漢北路往南、同日上



午8 時34分在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與草漢路路口--草漢路往 西車道,及同日上午8 時36分、下午2 時40分、下午8 時18 分之3 個時間點均在芳苑鄉漢寶村台61線與草漢北路口--草 漢北路往北,同日下午8 時41分在國1 埔鹽系統--員林,而 後於同日下午11時4 分在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員鹿路 往東外車道上國1 往南離開案發地點(見偵卷第119-129 頁 之行車軌跡),暨被告葉益良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之行車軌跡為同日下午7 時59分在國1 埔鹽系統--員林,同 日下午8 時3 分至9 時8 分在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員 鹿路往北、往南之路口徘徊,同日下午11時4 分在溪湖鎮員 鹿路與忠溪路口--員鹿路往東離開(見偵卷第131-141 頁之 行車軌跡),由上揭行車軌跡可知共同被告劉永仁於108 年 4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即已抵達芳苑鄉附近徘徊,並於下午 8 時41分至埔鹽系統,而被告葉益良於下午7 時59分亦抵達 埔鹽系統並在溪湖鎮員鹿路與忠溪路口徘徊,復佐以被告自 承熟悉該溪湖果菜市場晚上無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14 頁) ,顯見其2 人所駕駛之車輛各自在不同處徘徊等待適當時間 進入溪湖果菜市場放置該廢棄泡棉,被告葉益良確實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甚明。
五、再證人即溪湖果菜市場總經理蔡健文結證稱:當天經過該處 ,發現大卡車在該處傾倒廢棄物,黑色小客車則是由駕駛綁 繩索拉大卡車上的太空包廢棄物,我看到他們時已經拉最後 1 包下來,我有告訴他不行,因為這是公共場所,請他馬上 處理,他說沒辦法之後他們就把貨車跟卡車駛離;當時我認 為可能是車子壞掉,臨時卸貨,我說隔天要馬上來處理,結 果隔天早上來,事情不得了,有人跟我講是廢泡棉,我就一 直等,我相信對方會處理,結果等了2 、3 天沒有人去清理 ,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9-171 頁、本院卷第185-18 6 頁),及參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後附 之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37 頁、第117 頁), 並佐以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說被告葉益 良那邊有不要的海棉帶我跟被告葉益良認識時,那時海棉已 經在果菜市場了,而被告葉益良提出附於偵卷第207 頁之簡 易合約書,是叫車的費用,這張合約書是我去夾海棉回來的 當天簽的,有說先放一個地方,叫我去載回來,簡易合約書 就是真正去載的當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 頁), 由此足知,被告葉益良確實先將該廢棄泡棉棄置在溪湖果菜 市場慶全地瓜行旁空地,之後再尋找需求者,並非事先尋可 處理該廢棄物之人,被告辯稱:伊有委任證人黃建智處理系 爭廢棄物且卸貨當天就與黃建智簽約處理該廢棄泡棉云云,



殊無足採。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請黃建智處理 該廢棄泡棉等語,並無所據。被告葉益良所為確係有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實屬明確。
六、至於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前去載該廢棄泡棉, 且已拿去用在蓋木屋夾板中間隔音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觀之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是收購該 廢棄海棉,是該廢棄海棉為其工程上所需要的,被告不要, 給其處理,其與被告葉益良所簽立簡易合約書中所載金額是 叫車費用,是葉益良要出的,車是其叫的,但葉益良要給車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由此益臻證人黃建智並 非收購該廢棄泡棉,且證人黃建智就廢棄泡棉之再利用並非 正當有據,否則焉有取得廢棄泡棉者,又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甚至運費也無庸負擔,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悖。被告確有 將其處理冷凍廠所拆卸移除之廢棄泡棉,任意棄置於溪湖果 菜市場慶全地瓜行旁空地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後雖有處 理,實不影響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信。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系爭廢棄物,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 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件 被告葉益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任意棄 置廢棄泡棉於溪湖果菜市場慶全地瓜行旁空地,是核被告葉 益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
㈡被告葉益良與同案被告劉永仁就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7 年 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



案之犯罪情節,前所犯施用毒品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幾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益良冷凍庫拆除 所產生之廢棄泡棉,卻未合法清除,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 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等之重要,任意棄置,嚴重影響環 境衛生,此等犯行實應嚴予譴責;惟念及被告所棄置之泡棉 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 已清除完畢(見偵卷第223 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錄單及第211 頁之證明書),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 擴大;被告犯後未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 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至於被告葉益良清除該廢棄泡棉並無所得,尚得支付運費, 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受委託做冷凍庫改建, 再雇工拆下這些泡棉,該7 萬元包含整個拆下來清運部分等 語(見偵卷第18、19頁),準此實難認該7 萬元即為清除廢 棄泡棉之所得,又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所得 ,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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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