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9號
CHDM,108,聲判,2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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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素香
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張宸彬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如下應調查而未予詳加調 查或雖已調查卻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㈠被告擔任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皇公司)所承攬「 水林國中南棟教室補強工程」(下稱水林國中工程)之工地 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永隆油漆工程行(下稱永隆 工程行)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未達5171.7平方公尺,而仍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 及背信之犯意,在其製作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天花 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之驗收數量,分別填具4,176 平方公尺及995.7平方公尺等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 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足生損害於勝皇公司【即後述告 訴意旨⒈部分】。
⒈被告整理之明細表,雖已就油漆工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 式、數量等細節填寫,然該數據卻是被告企圖矇騙聲請人, 利用其職務之便,在其所負責製作之驗收請款單上故意登載 不實之數量,使充分信任被告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驗收請款單所載數量及永隆工程行據此所開立如告證1之新 臺幣(下同)38萬2,835元之統一發票,給付同額工程款支 票予永隆工程行,被告顯有詐欺犯意。又該「驗收請款單」 及被告整理之「明細表」,均係被告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被 告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登載不實之數量於該等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聲請人,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⒉與被告至現場丈量核對實際數量之證人林柏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 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等語,而被告身為案場監



工,豈有不知3樓部分牆面是貼磁磚,而非油漆?被告顯係 故意將3樓貼磁磚的部分也全部算入永隆工程行油漆施作面 積。
⒊被告辯稱其以品項及施工地點「截長補短」,然: ⑴依經驗法則可知,各工程工項之「數量」乃是計算工程款數 額之重要基礎,該「數量」之正確性自是承攬雙方最為重視 之處,被告豈可肆意就此截長補短?被告此舉已違反其「計 算工程工項數量」之身分職責,而屬嚴重錯誤行為。 ⑵以本案而言,外牆油漆單價是95.025元,亦即上開明細表所 稱之「夕陽紅995.7」,內牆油漆單價是64.995元,亦即上 開明細表所稱之「內牆4176.465」。證人童意芳證稱: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被告提到將外牆及1樓廁所的數量灌進 夕陽紅裡面,是指被告要把我們追加工程的部分算進去原先 工程使用的夕陽紅的數量等語,此即被告所稱「以品項及施 工地點截長補短」之意。被告把低單價的內牆油漆數量充作 高單價外牆油漆數量,讓高單價的外牆油漆數量虛漲,藉此 圖利永隆工程行
⑶依被告上開所辯,適足證告證1之驗收請款單上所載數量, 並非內牆及外牆實際施作數量,而係其任意截長補短所得數 字,又該驗收請款單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給永隆工程行之重 要依據,被告讓永隆工程行得以憑藉其製作不實之驗收請款 單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豈能謂被告無詐欺或背信之犯意? ⒋被告既有蓄意將貼磁磚的位置,算入永隆工程行施做油漆的 數量,及將低單價的內牆油漆數量充作高單價之外牆油漆數 量,讓高單價的外牆油漆數量虛漲之情,已非「計算標準不 同或是未精確計算所導致」,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 未詳加調查或向業主函查有無追加工程,及確認被告有否據 此製作不實之「驗收請款單」,讓永隆工程行憑以開立發票 向聲請人請款,反而遽認係「計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精確計算 所導致」,已屬率斷。
永隆工程行與被告進行內牆及外牆數量驗收時,對於被告於 驗收請款單上就「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 之驗收數量,明知遠超過其實際施作的數量,或是內、外牆 數量有灌水浮報之情,竟配合被告計算之數量開立發票向聲 請人請款,永隆工程行與被告間是否有不法收受回扣等圖利 情事,原處分檢察官未深入詳查。
永隆工程行原先以被告記載之「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 油漆」驗收數量計算,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38萬2,835元, 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則分 別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1月5日、106年12月5日,金額分別為



19萬1,418元、19萬1,417元(聲請交付審判狀誤寫成19,147 元、19,147元)之2紙支票予永隆工程行,嗣因聲請人發現 有異,乃委請林柏諭偕同被告至水林國中案場重新點驗油漆 工程施工範圍並核對數量,發現「天花板內部油漆」實際施 作面積為3112.6平方米、「外牆油漆」實際施作面積為653. 2平方米,據此計算出永隆工程行僅得請款28萬1,173元,前 後相差逾10萬元,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量完全不符。 而油漆是低單價工程,若前後請款金額落差逾10萬元,等於 減少原請款金額達30%以上;如換算數量,「天花板內部油 漆」落差達1063.4平方米【計算式:0000-0000.6=1063.4 】、「外牆油漆」落差達342.5平方米【計算式:995.7-653 .2=342.5】,如此巨量落差,又豈是「計算標準不同或是 未精確計算所導致」之語所能解釋。
⒎因3樓已有部分牆面變更為貼磁磚,牆面油漆部分隨之相對 減縮,足徵油漆工程並無原處分所稱追加工程之情,反而經 重新點驗後發現是「減縮工程」。
永隆工程行固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惟「修補 」與「追加」,明顯有不同含義,何以該修補得以被認為是 追加,未見原處分解釋清楚。
⒐聲請人提出告證10之被告與永隆工程行老闆娘LINE對話記錄 ,載明被告浮報數量之對話,原處分對此未做交待說明。 ㈡被告擔任水林國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 給勝凱工程行之鷹架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僅有926平方公尺, 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 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勝凱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 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上,填寫1,343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 ,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使勝皇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支付12萬9,384元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即後述告訴意旨⒉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告證2「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 工程驗收請款單」及「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表及總 額」,兩者記載會互相一致,本即必然之事,否則勝凱工程 行又如何能請款,原處分認「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 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與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 及總額相符,足認被告在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據應屬有據」 ,顯屬誤會。
⒉聲請人因誤信被告之丈量結果,而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 10月5日、10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萬4,692元(合計 12萬9,384元)之支票各1紙給勝凱工程行(告證7、8),分 別舉證說明如下:




⑴告證2第3頁之「勝凱工程行提出的請款單」和第1頁被告所 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上的明 細及總額相符,明顯是有勾串嫌疑,蓋被告製作的請款單, 其驗收數量1,343平方米與實際所訂契約的數量926平方米相 較,多出417平方米,已經遠遠超過一般工程慣例可容許誤 差範圍(±10%)(工程誤差慣例,乃經驗法則即可知悉,原 處分豈能推諉未能洞悉此工程上可容許的誤差範圍慣例), 如此鉅額落差,經聲請人比對水林國中提供給聲請人的鷹架 照片(告證11),及被告提出其計算的手稿(附件1)後, 其間重大差異,已於107年4月18日刑事告訴(續二)狀第1 至3頁中詳細說明其計算式完全與勝凱工程行所計算之請款 單嚴重相左。
⑵鷹架在目前市面上都是統一規格,即寬1.8米、高1.7米,圖 面規格的尺寸也是市面生產鷹架的制式規格尺寸;至於「格 」數,仍依照勝凱工程行其算出來的格數去計算。亦即:① 首先,鷹架一格之「寬度為1.8米、高度為1.7米」,其寬度 之倍數無論如何計算,根本不可能出現「8」之數字,是被 告手稿記載「側邊」所撰寫「寬8」,已與現有計算的固定 寬、高度嚴重齟齬,顯非實在。②又查,建築物「側邊」之 「寬度」實際上根本不同(即1長、1短),被告竟直接以等 長「X 2」(2側)計算,浮報數量作假非常明確,且亦與勝 凱工程行之請款單不符(聲請人已於刑事告訴(續二)狀中 以圖表說明)。③被告手稿記載「後方長78.3」對照勝凱工 程行之請款單(告證2第3頁)「工程明細:1-3 F外部施工 架(10格+30格)X 7層架=280格」(告證11)以鷹架1格的 寬度(即被告所寫的「長」)1.8米X 40格=72米。亦與被告 所寫的78.3有極大的落差,勝凱工程行身為包商,如果有 78.3,豈可能僅計算72而少算給自己?④另被告手稿「3F2 層高4.7」亦屬浮報。即便鷹架搭了2層,其高度也應該是「 1.7X2層=3.4」,正確來計算應是「寬(44格X 1.8)+高( 1.7X2層)=269.28」,被告臨訟所製作之手稿竟是「368.01 」,亦與勝凱工程行所提出之請款單不符。
⑶聲請人已於刑事告訴(續二)狀第3頁表示:工地主任要製 作如告證2第1頁之公司內部請款單前,必須「會同包商」到 現場丈量實際數量。參以被告手稿最後計算出來的數量「 1543.73」,倘被告果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 凱工程行即會知悉其製作請款單有「少報數量」之情事,豈 會以較少之數量「1343」計價請款而不更正其請款數量?可 見被告為了脫罪所製作之手稿,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為了讓 自己之計算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相符,反而在手稿上胡謅



計算式,更顯相形見拙等語。實則聲請人已盡提出證據方法 之能事,證明被告根本未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驗收數 量。
⑷聲請人從告證11的現場鷹架照片(此照片乃聲請人事後為了 查證被告不法之行為,由水林國中所提供)發現勝凱工程行 有浮報數量之舉,告證2第3頁中記載的「7層架」是虛報, 蓋最上1層不能算入1層,1層必須是指完整的「寬1.8米X高 1.7米=3.06m2(單格數量)」(即告證2第3頁勝凱工程行請 款單上所寫1層的面積)鷹架才能算1層,此觀該勝凱工程行 請款單最後兩行記載的計算式【共439格X3.06m2(單格面積 )】即明,因此最上1層因不具備單格數量的面積,依照勝 凱工程行自己的計算式,當然就不能算入1層,勝凱工程行 將最上1層算入第7層,就更佐證其浮報數量,而被告身為案 場監工,負責製作勝凱工程行的驗收數量,竟然違背受委託 監督之意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 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其製作之勝凱工程行之驗 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上,填寫1,343 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 款,使勝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12萬9,384元 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行為難 謂無詐欺及背信之犯意。
⑸然原處分書逕謂「至於其是否有確實清點乙節,除主張驗收 請款單與其契約數據不同外,告訴人並無法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指述為真」等語,顯就卷證資料未加以詳查所致 之失真論斷,應有「雖有調查,卻未盡調查之能事,致為錯 誤之論斷」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水林國中工程及勝皇公司所承 攬之「北港國中106年度明教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稱 北港國中工程)期間,多次將應施作於工程之鋼筋、裝設在 學校建築上之白鐵及學校所有之水溝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 負責保管持有中)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吞入己( 就學校所有之水溝蓋,聲請人因此須賠償學校);並於106 年10月6日將水林國中支付與勝皇公司之白鐵門工程款1萬3, 415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勝皇公司【即後述告訴意旨⒋部分 】。
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5日前後之水林國中工 程驗收前向呂勇志、106年11月24日向呂勇志林柏諭、李 源祥(聲請人之外聘工地主任)等人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 ,且其中於106年11月24日,被告與呂勇志林柏諭在公司 討論本案事宜時,被告坦承「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



出來」之語,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告證3,影片第27至31 秒)。告證3之錄影畫面,即「被告在審判外對己不利陳述 」,應屬自白,且被告當日未受任何脅迫、詐欺,其自白係 出於自願性(任意性),當日在場之林柏諭可到庭作證等語 (刑事告訴(續二)狀第4、5頁)。原處分檢察官未傳喚李 源祥到庭作證,復未傳喚呂勇志林伯諭到庭說明106年11 月24日當日情形,亦未就上開情節詳予查證,逕以「被告雖 有為上開表示,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 發言內容得知」之詞一筆帶過,已有未洽,況既原處分檢察 官有「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 得知」之疑惑,更當本於實質查證之精神,傳喚當天在場之 人士到庭說明,俾以釐清當天情形。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聲請人與水林國中總務主任核對資料 時,發現106年9月1日聲請人所施作之「白鐵伸縮拉門」之 款項1萬3,415元,已於106年10月6日由被告領取,被告竟未 交付聲請人而將該款項侵吞等語(刑事告訴(續二)狀第6 頁),並提出告證14之請示單(此由水林國中總務主任提供 給聲請人)為證。該請示單是學校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 之簽收單據,而水林國中將1萬3,415元交給被告時,也不可 能沒有讓被告簽收任何文件,是該請示單上所載日期即是被 告領取款項之日期,被告辯稱該請示單是隔天上班後事後補 簽的,絕無可能。但駁回再議理由謂「被告就106年10月6日 向水林國中取得之白鐵伸縮拉門款項1萬3,415元乙節,表示 已登載於零用金簿,而被告提出之零用金簿確實載有『10月 5日,鐵捲拉門,13412(元)』收入,被告並表示:『(水 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領款,為何零用金上面的 入帳日期卻是10月5日?)10月5日我就拿到錢,就報進去了 ,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了,10月6日的簽 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雖被告未將該款交給 聲請人公司,而是放進零用金內,然審酌聲請人公司實際負 責人呂勇志表示該款項,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公司協商,由 聲請人公司贊助1半的款項,幫該學校換新的伸縮拉門,學 校支付的款項等情,被告或係認該款項因非契約內容之工程 款收入,而未交予聲請人公司,逕放入零用金供工程上使用 ,做法是否妥適或有爭議,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顯然已被誤導方向,原處分檢察官的問話內容,就已經是 錯誤的問題,詳述如下:
⑴告證14之「請示單」是學校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之簽收 單據,其上記載金額1萬3,415元,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協商 ,由聲請人贊助一半之款項,幫助學校更換伸縮拉門,學校



支付之款項。而零用金簿上記載的「10月5日,鐵捲拉門, 13,412(元)」,是被告辯稱有將變賣的錢入帳時提出的佐 證方法,是上開零用金簿內記載1萬3,412元,與「請示單」 記載的1萬3,415元,並非同一筆款項。原處分檢察官於107 年5月18日訊問被告以「水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 領款,為何零用金上面的入帳日期卻是10月5日?」時,就 已是誤將2筆不同的款項,誤認為是同一筆錢。然該2筆款項 實際上是不同的錢,只是適巧日期差一天,金額也甚為相近 ,因此很容易被誤認為是同一筆錢。
⑵被告利用原處分檢察官之錯誤問題,巧妙性回稱「10月5日 我就拿到錢,就報進去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 班時間了,10月6日的簽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 ,被告如此不符邏輯之回答,竟被採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實 屬重大誤會。蓋依被告之說法,10月5日就拿到1萬3,415元 ,隔天10月6日上班日再補簽「簽單」,該「簽單」顯然是 指他10月6日簽名的「請示單」,而不是「零用金簿」;「 請示單」是水林國中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之簽收單據, 聲請人手邊不會有此文件,無從發生被告所稱「隔天上班日 再補簽」的情形;且水林國中絕無可能在交給被告現金1萬 3,415元時,沒有當場讓被告簽名以示簽收,因此該1萬 3,415元絕對是10月6日當日親收並當場簽收,不可能發生補 簽的情況。而「零用金簿」上記載的「10月5日,鐵捲拉門 ,13,412(元)」,則是被告變賣廢鐵、鋼筋後所入帳的款 項,兩者怎會劃上等號,實屬不解。換言之,該筆學校支付 用以更換白鐵伸縮拉門之款項1萬3,415元,被告於10月6日 自水林國中簽收後,就未交付給聲請人,而被告所稱放入零 用金簿之1萬3,412元,是10月5日變賣廢鐵、鋼筋後入帳之 款項,兩者日期、金額均不同,顯非同筆款項。而被告所稱 10月5日就收到錢乙節,明顯與「請示單」記載之日期不同 ,原處分檢察官未進一步向水林國中函查求證,竟全然相信 被告之言,以致產生如此謬誤結論,自屬調查未盡。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6 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彬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4日止,為聲請人勝皇公司所承攬水林國中工程及北 港國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⒈於擔任水林國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永 隆工程行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未達5171.7平方公尺,而仍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 及背信之犯意,在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天花板內部油漆」 、「外牆油漆」之驗收數量,分別填具4,176平方公尺及 995.7平方公尺等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 報帳請款,足生損害於勝皇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背信 罪嫌。
⒉於水林國中工程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凱勝工程行之鷹 架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僅有926平方公尺,而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 意,在凱勝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之驗 收數量上,填寫1,343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 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使勝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支付12萬9,384元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致勝皇公司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背信罪嫌。
⒊基於意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⑴經常不在水林國 中工程或北港國中工程之工地監工,致該2工程工期延宕, 勝皇公司因此受有逾期罰鍰之損害;⑵錯估工程利益,致勝 皇公司受有未獲利反受虧損之損害;⑶提供錯誤之施工廠商 聯絡資料及不提供部分勝皇公司與施工廠商簽訂之書面契約 ,致勝皇公司工程驗收產生困難,遲延收取工程款。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水林國中工程及北港國 中工程期間,⑴多次將應施作於工程之鋼筋、裝設在學校建 築上之白鐵及學校排水溝蓋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 吞入己,並⑵於106年10月6日將水林國中支付與勝皇公司之 白鐵門工程款1萬3,415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勝皇公司。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⒈之部分:聲請人認被告就永隆工程行之油漆工程 請款涉有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事後派員會同被告至水 林國中點驗油漆工程施工範圍,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 量不符為據。然:
⑴觀之聲請人提供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告證1)所附被 告整理之明細表,已就油漆工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 數量等細節予以詳細填寫,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聲請人指述 之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犯意,否則當無於請款同時,詳實 記載計算標準供聲請人查核之理。




⑵本案聲請人事後重新點驗所得數據雖與驗收請款單所載不符 ,然據證人即勝皇公司到場點驗之工地主任林柏諭於偵查中 供稱:我去現場重新丈量時,有發現超過告證1所列油漆事 項範圍,因為原先要油漆,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 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 因此數量就會有差異等語(交查卷第31頁)。顯見聲請人指 述數據之差異,係因計算標準不同或被告未精確計算導致, 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可能就其業務執行有過失,惟尚難據此即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⑶況證人即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於偵查 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被告所開立之請款數 據,與永隆工程行施作之數量大致相當,並提供「水林國中 修補部分」說明書1份供參,益徵本件應係聲請人與被告就 計算標準認定不同而生齟齬,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 指述之犯罪主觀犯意,而得罹被告於刑責。
⑷另聲請人就被告計算點工等費用過高等指述,亦屬雙方計算 及認知導致之差異,亦難據此論被告以刑責。
⒉告訴意旨⒉之部分:聲請人以被告填具之凱勝工程行鷹架施 工工程驗收請款單施工面積大於標單約定面積,並質疑被告 並未實際驗收為據,指述被告涉有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 實等罪嫌。惟:
⑴查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 與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及總額相符,有該請款及明 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據應屬有據。 復質之證人即勝皇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承認契約約定數 量與現場實際施作會有出入,為工程施工實務常見狀況,此 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故難僅憑合約與請款單之工程施作 面積不同,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
⑵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未就鷹架施作面積為實際丈量,然據被 告提出之說明資料中檢附鷹架搭建相片可知,被告於勝凱工 程行搭建鷹架期間應在現場。至於其是否有確實清點乙節, 除主張驗收請款單與契約數據不同外,聲請人並無法進一步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指述為真。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未實 際丈量鷹架面積,然其未丈量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尚無法因 其未丈量,即逕認被告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觀 犯意,而遽論以刑責。
⒊告訴意旨⒊之部分:
⑴聲請人以被告經常不在工地現場監工,導致工程受有逾期罰 緩之不利益為由,指述被告涉有背信罪犯嫌。惟工地主任須 至相關行政機關洽公,不一定會在工地現場之情,為聲請人



實際負責人呂勇志所不否認,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至行政機 關洽公或到其他案場監工而不在現場之可能。況致工程遲延 發生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均導因於被告有無在案場監工, 二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因工程延宕受有罰緩,自 難逕歸責於被告,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⑵再質之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稱:做1件工程時,都會請 負責的工地主任去估價,若有利潤才會去投標,但對於工地 主任提出之估算結果,公司負責人還是會去做評估才會決定 是否投標,招標之前工地主任會跟廠商訪價並報價給公司, 才能讓公司決定招標是否會有利潤,公司標下工程後,才會 再跟廠商議價,討論實際施作的價格等語。則關於工程利潤 ,雖由被告負責訪價、評估,然勝皇公司負責人於接收被告 評估、訪價結果後,仍會再加以審定及議價,才進行投標及 工程施作,最終決定權仍在聲請人,被告並無決定權,是聲 請人指述因被告預估工程利潤錯誤,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之 情,應無由發生,此部分聲請人所受損失,自難歸咎於被告 ,而論被告以背信罪責。
⑶又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未交付廠商聯絡資料及部分工程契約, 以致請款遲延受有損害,然被告究未交付何等資料,致聲請 人受有何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為何等情,聲請人均未具體指 摘,則是否果有其事,即非無疑。況該等廠商資料聲請人事 後已自發票或其他單據得知,而完成請款乙情,為聲請人實 際負責人呂勇志所自承,則聲請人既可掌握且取得該等廠商 資料,即難以被告不交付廠商資料,而認其有何背信犯行。 ⒋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被告究竊取何種類、數量之物品,及其變賣至 何下游廠商等情節,聲請人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述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並非無疑。復 經傳喚證人柯政助張宜君到庭,均僅結證稱:伊等在北港 國中工程及水林國中工程中,均有見過或幫助被告將敲下來 的鋼筋、廢鐵、新鋼筋或水溝蓋搬運到車上,惟就被告事後 如何處理該等鋼筋、廢鐵或水溝蓋,均證稱未繼續參與等語 ,是柯政助張宜君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搬運過鋼筋、廢 鐵或水溝蓋至車上,惟仍無法以其2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 有聲請人指述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再審諸被告提出之零 用金簿上確實記載有「9月1日,鐵門入帳(銷),2072(元 )」、「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10月23日 ,空中廊道白鐵住回收,830(元)」等收入款項,堪認被 告所辯尚屬有據,自難依聲請人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擔負竊 盜或業務侵占之責。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離職當天曾向聲請



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稱:「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 來」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供參,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該光碟內容發現,被告雖有為上開表示,然其為何為 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有勘驗紀錄 在卷可參,故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 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無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告訴意旨⒈之部分:
⑴證人林柏諭已證稱「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 ,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亦即 :依證人所述被告竟然將三樓貼磁磚的部分也全部算入永隆 工程行油漆施作的面積,被告整理之明細表,雖已就油漆工 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數量等細節填寫,然該數據卻 故意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反凸顯其主觀上有聲請人 指述之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犯意。被告身為案場監工,豈 有不知三樓部分牆面是貼磁磚,並非油漆,已非是「計算標 準不同或是未精確計算所導致」之情狀,而是蓄意將貼磁磚 的位置,算入永隆工程行施做油漆的數量,原處分就此未深 入調查或是親自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被告是否有將部分牆面 貼磁磚的部分,在永隆工程行未油漆的情況下,計算給永隆 工程行做為有施作之數量,並據此讓永隆工程行得以向聲請 人請款,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永隆工程行對其施做數量,因涉及請款金額,對於其實際施 作之數量,必斤斤計較,力求精確,俾以能據實向聲請人請 款,然其與被告進行驗收時,對於被告於驗收請款單上就「 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明知 遠超過其實際施做的數量,竟配合被告計算之數量開立發票 欲向聲請人請款,永隆工程行究何故為此作為,其間是否有 不法收受回扣之隱情,原處分未深入詳查渠等間是否有勾串 圖利之情事。
永隆工程行原先以被告提供之「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 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計算得出得向聲請人請領之工程款 為38萬2,835元,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則分別開 立兩紙支票予永隆工程行,嗣因聲請人發現有異,責令林柏 諭偕同被告至水林國中案場重新點驗油漆工程施工範圍暨核 對數量,始發現「天花板內部油漆」的實際施作面積僅為



3112.6平方米、「外牆油漆」的實際施做面積僅為653.2平 方米,據此計算永隆工程行僅得請款28萬1,173元,相差超 過10萬元,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量不符。又因三樓牆 面已有部分牆面變更為貼磁磚,牆面油漆部分亦隨之相對減 縮,益徵油漆工程並無原處分書中所稱之追加工程,反而經 重新點驗後發現是追減工程。永隆工程行亦重新開給聲請人 發票以及聲請人交付給永隆工程行之工程款支票,永隆工程 行均無異議收受且已兌現支票,若果如原處分書記載「永隆 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於偵查中均供稱:水 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被告所開立之請款數據,與永隆工 程行施作之數量大致相當」為真,何以永隆工程行未據理力 爭向聲請人提出異議。若前後請款金額落差達10萬元以上, 若換算數量,「天花板內部油漆」落差1063.4平方米【計算 式:0000-0000.6= 1063.4】、「外牆油漆」落差342.5平方 米【計算式:995 .7-653.2=342.5】,如此落差,豈是「計 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經確計算所導致」之語所能解釋。 ⑷雖永隆工程行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惟「修補 」與「追加」,明顯乃不同之含義,何以該修補得以被認為 是追加,未見原處分書解釋清楚,應有未據實調查之情事。 ⑸聲請人已提出告證10,被告以Line傳給永隆工程行老闆娘的 對話記錄,上載其會浮報數量之對話,原處分均未做交代說 明。
⒉告訴意旨⒉之部分:
⑴聲請人提出告證2「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 工程驗收請款單」、「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表及總 額」,兩者記載互相一致,原本即是想當然耳之事,否則勝 凱工程行又如何得以請款,原處分書明顯會錯意。「勝凱工 程行提出的請款單」和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 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上的明細及總額相符,明顯有勾串嫌 疑,蓋被告製作的請款單,其驗收數量1,343平方米與實際 所訂契約的數量926平方米,多出417平方米,已遠超一般工 程慣例可容許的誤差範圍(±10%),如此巨額落差,經聲 請人比對水林國中提供給聲請人的鷹架照片後(告證11)以 及被告提出附件l所示自己計算的手稿後,兩者之間的重大 差異。
⑵目前市面鷹架都是統一規格,即寬1.8米、高1.7米,圖面規 格的尺寸也是市面生產鷹架的制式規格尺寸;至於「格」數 ,仍依照勝凱工程行提出來的格數計算。亦即:①鷹架一格 之「寬度為1.8米、高度為1.7米」,其寬度之倍數根本不可 能出現「8」這樣數字,被告手稿記載「側邊」所撰寫「寬8



」,顯非實在。②建築物「側邊」之「寬度」實際上根本並 不相同(即1長、1短),被告竟直接以等長「X2」(2側) 計算,浮報數量作假,亦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不符。③被 告手稿記載「後方長78.3」對照勝凱 工程行之請款單「工 程明細:1-3F外部施工架(10格+30格)*7層架=280格」以 鷹架一格的寬度1.8米*40格=72米 。亦與被告所寫的78.3 有落差,勝凱工程行身為包商,如果有78.3,豈可能僅計算 72少算給自己?④被告手稿「3F 2層高4.7」亦屬浮報。即 便鷹架搭了2層,高度也應該是「1.7*2層=3.4」,正確來計 算應是「寬(44格*1.8)+高(1.7*2層)=269.28」,被告 臨訟所製作之手稿竟是「368.01」,亦與勝凱工程行所提出 之請款單不符。
⑶果被告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凱工程行即會知 悉其製作請款單有「少報數量」之情事,豈會按照較少之數 量請款?此亦可參被告手稿最後計算出來的數量「1543.73 」,倘若被告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凱工程行 竟毫無更正其請款數量,而仍以「1343」計價?可見被告為 了脫罪所製作之手稿,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為了讓自己之計 算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相符,反而在手稿上胡謅計算式, 顯相形見拙。聲請人已盡提出證據方法之能事,證明被告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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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