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素香
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張宸彬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如下應調查而未予詳加調 查或雖已調查卻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㈠被告擔任勝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皇公司)所承攬「 水林國中南棟教室補強工程」(下稱水林國中工程)之工地 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永隆油漆工程行(下稱永隆 工程行)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未達5171.7平方公尺,而仍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 及背信之犯意,在其製作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天花 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之驗收數量,分別填具4,176 平方公尺及995.7平方公尺等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 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足生損害於勝皇公司【即後述告 訴意旨⒈部分】。
⒈被告整理之明細表,雖已就油漆工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 式、數量等細節填寫,然該數據卻是被告企圖矇騙聲請人, 利用其職務之便,在其所負責製作之驗收請款單上故意登載 不實之數量,使充分信任被告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驗收請款單所載數量及永隆工程行據此所開立如告證1之新 臺幣(下同)38萬2,835元之統一發票,給付同額工程款支 票予永隆工程行,被告顯有詐欺犯意。又該「驗收請款單」 及被告整理之「明細表」,均係被告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被 告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登載不實之數量於該等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聲請人,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⒉與被告至現場丈量核對實際數量之證人林柏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 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等語,而被告身為案場監
工,豈有不知3樓部分牆面是貼磁磚,而非油漆?被告顯係 故意將3樓貼磁磚的部分也全部算入永隆工程行油漆施作面 積。
⒊被告辯稱其以品項及施工地點「截長補短」,然: ⑴依經驗法則可知,各工程工項之「數量」乃是計算工程款數 額之重要基礎,該「數量」之正確性自是承攬雙方最為重視 之處,被告豈可肆意就此截長補短?被告此舉已違反其「計 算工程工項數量」之身分職責,而屬嚴重錯誤行為。 ⑵以本案而言,外牆油漆單價是95.025元,亦即上開明細表所 稱之「夕陽紅995.7」,內牆油漆單價是64.995元,亦即上 開明細表所稱之「內牆4176.465」。證人童意芳證稱: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被告提到將外牆及1樓廁所的數量灌進 夕陽紅裡面,是指被告要把我們追加工程的部分算進去原先 工程使用的夕陽紅的數量等語,此即被告所稱「以品項及施 工地點截長補短」之意。被告把低單價的內牆油漆數量充作 高單價外牆油漆數量,讓高單價的外牆油漆數量虛漲,藉此 圖利永隆工程行。
⑶依被告上開所辯,適足證告證1之驗收請款單上所載數量, 並非內牆及外牆實際施作數量,而係其任意截長補短所得數 字,又該驗收請款單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給永隆工程行之重 要依據,被告讓永隆工程行得以憑藉其製作不實之驗收請款 單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豈能謂被告無詐欺或背信之犯意? ⒋被告既有蓄意將貼磁磚的位置,算入永隆工程行施做油漆的 數量,及將低單價的內牆油漆數量充作高單價之外牆油漆數 量,讓高單價的外牆油漆數量虛漲之情,已非「計算標準不 同或是未精確計算所導致」,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 未詳加調查或向業主函查有無追加工程,及確認被告有否據 此製作不實之「驗收請款單」,讓永隆工程行憑以開立發票 向聲請人請款,反而遽認係「計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精確計算 所導致」,已屬率斷。
⒌永隆工程行與被告進行內牆及外牆數量驗收時,對於被告於 驗收請款單上就「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 之驗收數量,明知遠超過其實際施作的數量,或是內、外牆 數量有灌水浮報之情,竟配合被告計算之數量開立發票向聲 請人請款,永隆工程行與被告間是否有不法收受回扣等圖利 情事,原處分檢察官未深入詳查。
⒍永隆工程行原先以被告記載之「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 油漆」驗收數量計算,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38萬2,835元, 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則分 別開立到期日為106年11月5日、106年12月5日,金額分別為
19萬1,418元、19萬1,417元(聲請交付審判狀誤寫成19,147 元、19,147元)之2紙支票予永隆工程行,嗣因聲請人發現 有異,乃委請林柏諭偕同被告至水林國中案場重新點驗油漆 工程施工範圍並核對數量,發現「天花板內部油漆」實際施 作面積為3112.6平方米、「外牆油漆」實際施作面積為653. 2平方米,據此計算出永隆工程行僅得請款28萬1,173元,前 後相差逾10萬元,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量完全不符。 而油漆是低單價工程,若前後請款金額落差逾10萬元,等於 減少原請款金額達30%以上;如換算數量,「天花板內部油 漆」落差達1063.4平方米【計算式:0000-0000.6=1063.4 】、「外牆油漆」落差達342.5平方米【計算式:995.7-653 .2=342.5】,如此巨量落差,又豈是「計算標準不同或是 未精確計算所導致」之語所能解釋。
⒎因3樓已有部分牆面變更為貼磁磚,牆面油漆部分隨之相對 減縮,足徵油漆工程並無原處分所稱追加工程之情,反而經 重新點驗後發現是「減縮工程」。
⒏永隆工程行固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惟「修補 」與「追加」,明顯有不同含義,何以該修補得以被認為是 追加,未見原處分解釋清楚。
⒐聲請人提出告證10之被告與永隆工程行老闆娘LINE對話記錄 ,載明被告浮報數量之對話,原處分對此未做交待說明。 ㈡被告擔任水林國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 給勝凱工程行之鷹架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僅有926平方公尺, 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 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勝凱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 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上,填寫1,343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 ,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使勝皇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支付12萬9,384元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 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即後述告訴意旨⒉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告證2「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 工程驗收請款單」及「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表及總 額」,兩者記載會互相一致,本即必然之事,否則勝凱工程 行又如何能請款,原處分認「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 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與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 及總額相符,足認被告在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據應屬有據」 ,顯屬誤會。
⒉聲請人因誤信被告之丈量結果,而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6年 10月5日、10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萬4,692元(合計 12萬9,384元)之支票各1紙給勝凱工程行(告證7、8),分 別舉證說明如下:
⑴告證2第3頁之「勝凱工程行提出的請款單」和第1頁被告所 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上的明 細及總額相符,明顯是有勾串嫌疑,蓋被告製作的請款單, 其驗收數量1,343平方米與實際所訂契約的數量926平方米相 較,多出417平方米,已經遠遠超過一般工程慣例可容許誤 差範圍(±10%)(工程誤差慣例,乃經驗法則即可知悉,原 處分豈能推諉未能洞悉此工程上可容許的誤差範圍慣例), 如此鉅額落差,經聲請人比對水林國中提供給聲請人的鷹架 照片(告證11),及被告提出其計算的手稿(附件1)後, 其間重大差異,已於107年4月18日刑事告訴(續二)狀第1 至3頁中詳細說明其計算式完全與勝凱工程行所計算之請款 單嚴重相左。
⑵鷹架在目前市面上都是統一規格,即寬1.8米、高1.7米,圖 面規格的尺寸也是市面生產鷹架的制式規格尺寸;至於「格 」數,仍依照勝凱工程行其算出來的格數去計算。亦即:① 首先,鷹架一格之「寬度為1.8米、高度為1.7米」,其寬度 之倍數無論如何計算,根本不可能出現「8」之數字,是被 告手稿記載「側邊」所撰寫「寬8」,已與現有計算的固定 寬、高度嚴重齟齬,顯非實在。②又查,建築物「側邊」之 「寬度」實際上根本不同(即1長、1短),被告竟直接以等 長「X 2」(2側)計算,浮報數量作假非常明確,且亦與勝 凱工程行之請款單不符(聲請人已於刑事告訴(續二)狀中 以圖表說明)。③被告手稿記載「後方長78.3」對照勝凱工 程行之請款單(告證2第3頁)「工程明細:1-3 F外部施工 架(10格+30格)X 7層架=280格」(告證11)以鷹架1格的 寬度(即被告所寫的「長」)1.8米X 40格=72米。亦與被告 所寫的78.3有極大的落差,勝凱工程行身為包商,如果有 78.3,豈可能僅計算72而少算給自己?④另被告手稿「3F2 層高4.7」亦屬浮報。即便鷹架搭了2層,其高度也應該是「 1.7X2層=3.4」,正確來計算應是「寬(44格X 1.8)+高( 1.7X2層)=269.28」,被告臨訟所製作之手稿竟是「368.01 」,亦與勝凱工程行所提出之請款單不符。
⑶聲請人已於刑事告訴(續二)狀第3頁表示:工地主任要製 作如告證2第1頁之公司內部請款單前,必須「會同包商」到 現場丈量實際數量。參以被告手稿最後計算出來的數量「 1543.73」,倘被告果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 凱工程行即會知悉其製作請款單有「少報數量」之情事,豈 會以較少之數量「1343」計價請款而不更正其請款數量?可 見被告為了脫罪所製作之手稿,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為了讓 自己之計算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相符,反而在手稿上胡謅
計算式,更顯相形見拙等語。實則聲請人已盡提出證據方法 之能事,證明被告根本未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驗收數 量。
⑷聲請人從告證11的現場鷹架照片(此照片乃聲請人事後為了 查證被告不法之行為,由水林國中所提供)發現勝凱工程行 有浮報數量之舉,告證2第3頁中記載的「7層架」是虛報, 蓋最上1層不能算入1層,1層必須是指完整的「寬1.8米X高 1.7米=3.06m2(單格數量)」(即告證2第3頁勝凱工程行請 款單上所寫1層的面積)鷹架才能算1層,此觀該勝凱工程行 請款單最後兩行記載的計算式【共439格X3.06m2(單格面積 )】即明,因此最上1層因不具備單格數量的面積,依照勝 凱工程行自己的計算式,當然就不能算入1層,勝凱工程行 將最上1層算入第7層,就更佐證其浮報數量,而被告身為案 場監工,負責製作勝凱工程行的驗收數量,竟然違背受委託 監督之意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 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在其製作之勝凱工程行之驗 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之驗收數量上,填寫1,343 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 款,使勝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支付12萬9,384元 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行為難 謂無詐欺及背信之犯意。
⑸然原處分書逕謂「至於其是否有確實清點乙節,除主張驗收 請款單與其契約數據不同外,告訴人並無法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指述為真」等語,顯就卷證資料未加以詳查所致 之失真論斷,應有「雖有調查,卻未盡調查之能事,致為錯 誤之論斷」之情事存在。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水林國中工程及勝皇公司所承 攬之「北港國中106年度明教樓結構修復補強工程」(下稱 北港國中工程)期間,多次將應施作於工程之鋼筋、裝設在 學校建築上之白鐵及學校所有之水溝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 負責保管持有中)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吞入己( 就學校所有之水溝蓋,聲請人因此須賠償學校);並於106 年10月6日將水林國中支付與勝皇公司之白鐵門工程款1萬3, 415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勝皇公司【即後述告訴意旨⒋部分 】。
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5日前後之水林國中工 程驗收前向呂勇志、106年11月24日向呂勇志、林柏諭、李 源祥(聲請人之外聘工地主任)等人坦承變賣白鐵、水溝蓋 ,且其中於106年11月24日,被告與呂勇志、林柏諭在公司 討論本案事宜時,被告坦承「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
出來」之語,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告證3,影片第27至31 秒)。告證3之錄影畫面,即「被告在審判外對己不利陳述 」,應屬自白,且被告當日未受任何脅迫、詐欺,其自白係 出於自願性(任意性),當日在場之林柏諭可到庭作證等語 (刑事告訴(續二)狀第4、5頁)。原處分檢察官未傳喚李 源祥到庭作證,復未傳喚呂勇志、林伯諭到庭說明106年11 月24日當日情形,亦未就上開情節詳予查證,逕以「被告雖 有為上開表示,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 發言內容得知」之詞一筆帶過,已有未洽,況既原處分檢察 官有「然其為何為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 得知」之疑惑,更當本於實質查證之精神,傳喚當天在場之 人士到庭說明,俾以釐清當天情形。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聲請人與水林國中總務主任核對資料 時,發現106年9月1日聲請人所施作之「白鐵伸縮拉門」之 款項1萬3,415元,已於106年10月6日由被告領取,被告竟未 交付聲請人而將該款項侵吞等語(刑事告訴(續二)狀第6 頁),並提出告證14之請示單(此由水林國中總務主任提供 給聲請人)為證。該請示單是學校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 之簽收單據,而水林國中將1萬3,415元交給被告時,也不可 能沒有讓被告簽收任何文件,是該請示單上所載日期即是被 告領取款項之日期,被告辯稱該請示單是隔天上班後事後補 簽的,絕無可能。但駁回再議理由謂「被告就106年10月6日 向水林國中取得之白鐵伸縮拉門款項1萬3,415元乙節,表示 已登載於零用金簿,而被告提出之零用金簿確實載有『10月 5日,鐵捲拉門,13412(元)』收入,被告並表示:『(水 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領款,為何零用金上面的 入帳日期卻是10月5日?)10月5日我就拿到錢,就報進去了 ,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班時間了,10月6日的簽 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雖被告未將該款交給 聲請人公司,而是放進零用金內,然審酌聲請人公司實際負 責人呂勇志表示該款項,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公司協商,由 聲請人公司贊助1半的款項,幫該學校換新的伸縮拉門,學 校支付的款項等情,被告或係認該款項因非契約內容之工程 款收入,而未交予聲請人公司,逕放入零用金供工程上使用 ,做法是否妥適或有爭議,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顯然已被誤導方向,原處分檢察官的問話內容,就已經是 錯誤的問題,詳述如下:
⑴告證14之「請示單」是學校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之簽收 單據,其上記載金額1萬3,415元,係水林國中與聲請人協商 ,由聲請人贊助一半之款項,幫助學校更換伸縮拉門,學校
支付之款項。而零用金簿上記載的「10月5日,鐵捲拉門, 13,412(元)」,是被告辯稱有將變賣的錢入帳時提出的佐 證方法,是上開零用金簿內記載1萬3,412元,與「請示單」 記載的1萬3,415元,並非同一筆款項。原處分檢察官於107 年5月18日訊問被告以「水林國中告證14的單據是寫10月6日 領款,為何零用金上面的入帳日期卻是10月5日?」時,就 已是誤將2筆不同的款項,誤認為是同一筆錢。然該2筆款項 實際上是不同的錢,只是適巧日期差一天,金額也甚為相近 ,因此很容易被誤認為是同一筆錢。
⑵被告利用原處分檢察官之錯誤問題,巧妙性回稱「10月5日 我就拿到錢,就報進去了,但是我拿到錢的時候,已經是下 班時間了,10月6日的簽單,是隔天上班日再補簽的」等語 ,被告如此不符邏輯之回答,竟被採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實 屬重大誤會。蓋依被告之說法,10月5日就拿到1萬3,415元 ,隔天10月6日上班日再補簽「簽單」,該「簽單」顯然是 指他10月6日簽名的「請示單」,而不是「零用金簿」;「 請示單」是水林國中留存被告領取1萬3,415元之簽收單據, 聲請人手邊不會有此文件,無從發生被告所稱「隔天上班日 再補簽」的情形;且水林國中絕無可能在交給被告現金1萬 3,415元時,沒有當場讓被告簽名以示簽收,因此該1萬 3,415元絕對是10月6日當日親收並當場簽收,不可能發生補 簽的情況。而「零用金簿」上記載的「10月5日,鐵捲拉門 ,13,412(元)」,則是被告變賣廢鐵、鋼筋後所入帳的款 項,兩者怎會劃上等號,實屬不解。換言之,該筆學校支付 用以更換白鐵伸縮拉門之款項1萬3,415元,被告於10月6日 自水林國中簽收後,就未交付給聲請人,而被告所稱放入零 用金簿之1萬3,412元,是10月5日變賣廢鐵、鋼筋後入帳之 款項,兩者日期、金額均不同,顯非同筆款項。而被告所稱 10月5日就收到錢乙節,明顯與「請示單」記載之日期不同 ,原處分檢察官未進一步向水林國中函查求證,竟全然相信 被告之言,以致產生如此謬誤結論,自屬調查未盡。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6 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彬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4日止,為聲請人勝皇公司所承攬水林國中工程及北 港國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⒈於擔任水林國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永 隆工程行之油漆工程施作範圍未達5171.7平方公尺,而仍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 及背信之犯意,在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天花板內部油漆」 、「外牆油漆」之驗收數量,分別填具4,176平方公尺及 995.7平方公尺等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款單向勝皇公司 報帳請款,足生損害於勝皇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背信 罪嫌。
⒉於水林國中工程期間,明知勝皇公司發包給凱勝工程行之鷹 架工程契約施作範圍僅有926平方公尺,而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 意,在凱勝工程行之驗收請款單工程項目「鷹架工程」之驗 收數量上,填寫1,343平方公尺之不實數據,並持該驗收請 款單向勝皇公司報帳請款,使勝皇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支付12萬9,384元之工程款給勝凱工程行,致勝皇公司 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背信罪嫌。
⒊基於意圖損害勝皇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⑴經常不在水林國 中工程或北港國中工程之工地監工,致該2工程工期延宕, 勝皇公司因此受有逾期罰鍰之損害;⑵錯估工程利益,致勝 皇公司受有未獲利反受虧損之損害;⑶提供錯誤之施工廠商 聯絡資料及不提供部分勝皇公司與施工廠商簽訂之書面契約 ,致勝皇公司工程驗收產生困難,遲延收取工程款。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水林國中工程及北港國 中工程期間,⑴多次將應施作於工程之鋼筋、裝設在學校建 築上之白鐵及學校排水溝蓋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所得款項侵 吞入己,並⑵於106年10月6日將水林國中支付與勝皇公司之 白鐵門工程款1萬3,415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勝皇公司。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⒈之部分:聲請人認被告就永隆工程行之油漆工程 請款涉有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事後派員會同被告至水 林國中點驗油漆工程施工範圍,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 量不符為據。然:
⑴觀之聲請人提供之永隆工程行驗收請款單(告證1)所附被 告整理之明細表,已就油漆工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 數量等細節予以詳細填寫,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聲請人指述 之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犯意,否則當無於請款同時,詳實 記載計算標準供聲請人查核之理。
⑵本案聲請人事後重新點驗所得數據雖與驗收請款單所載不符 ,然據證人即勝皇公司到場點驗之工地主任林柏諭於偵查中 供稱:我去現場重新丈量時,有發現超過告證1所列油漆事 項範圍,因為原先要油漆,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 有油漆,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 因此數量就會有差異等語(交查卷第31頁)。顯見聲請人指 述數據之差異,係因計算標準不同或被告未精確計算導致, 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可能就其業務執行有過失,惟尚難據此即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⑶況證人即永隆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於偵查 中均供稱:水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被告所開立之請款數 據,與永隆工程行施作之數量大致相當,並提供「水林國中 修補部分」說明書1份供參,益徵本件應係聲請人與被告就 計算標準認定不同而生齟齬,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 指述之犯罪主觀犯意,而得罹被告於刑責。
⑷另聲請人就被告計算點工等費用過高等指述,亦屬雙方計算 及認知導致之差異,亦難據此論被告以刑責。
⒉告訴意旨⒉之部分:聲請人以被告填具之凱勝工程行鷹架施 工工程驗收請款單施工面積大於標單約定面積,並質疑被告 並未實際驗收為據,指述被告涉有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 實等罪嫌。惟:
⑴查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 與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及總額相符,有該請款及明 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據應屬有據。 復質之證人即勝皇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勇志亦承認契約約定數 量與現場實際施作會有出入,為工程施工實務常見狀況,此 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故難僅憑合約與請款單之工程施作 面積不同,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
⑵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未就鷹架施作面積為實際丈量,然據被 告提出之說明資料中檢附鷹架搭建相片可知,被告於勝凱工 程行搭建鷹架期間應在現場。至於其是否有確實清點乙節, 除主張驗收請款單與契約數據不同外,聲請人並無法進一步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指述為真。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未實 際丈量鷹架面積,然其未丈量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尚無法因 其未丈量,即逕認被告有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觀 犯意,而遽論以刑責。
⒊告訴意旨⒊之部分:
⑴聲請人以被告經常不在工地現場監工,導致工程受有逾期罰 緩之不利益為由,指述被告涉有背信罪犯嫌。惟工地主任須 至相關行政機關洽公,不一定會在工地現場之情,為聲請人
實際負責人呂勇志所不否認,則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至行政機 關洽公或到其他案場監工而不在現場之可能。況致工程遲延 發生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均導因於被告有無在案場監工, 二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因工程延宕受有罰緩,自 難逕歸責於被告,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⑵再質之聲請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稱:做1件工程時,都會請 負責的工地主任去估價,若有利潤才會去投標,但對於工地 主任提出之估算結果,公司負責人還是會去做評估才會決定 是否投標,招標之前工地主任會跟廠商訪價並報價給公司, 才能讓公司決定招標是否會有利潤,公司標下工程後,才會 再跟廠商議價,討論實際施作的價格等語。則關於工程利潤 ,雖由被告負責訪價、評估,然勝皇公司負責人於接收被告 評估、訪價結果後,仍會再加以審定及議價,才進行投標及 工程施作,最終決定權仍在聲請人,被告並無決定權,是聲 請人指述因被告預估工程利潤錯誤,致勝皇公司受有損害之 情,應無由發生,此部分聲請人所受損失,自難歸咎於被告 ,而論被告以背信罪責。
⑶又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未交付廠商聯絡資料及部分工程契約, 以致請款遲延受有損害,然被告究未交付何等資料,致聲請 人受有何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為何等情,聲請人均未具體指 摘,則是否果有其事,即非無疑。況該等廠商資料聲請人事 後已自發票或其他單據得知,而完成請款乙情,為聲請人實 際負責人呂勇志所自承,則聲請人既可掌握且取得該等廠商 資料,即難以被告不交付廠商資料,而認其有何背信犯行。 ⒋告訴意旨⒋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被告究竊取何種類、數量之物品,及其變賣至 何下游廠商等情節,聲請人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述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並非無疑。復 經傳喚證人柯政助、張宜君到庭,均僅結證稱:伊等在北港 國中工程及水林國中工程中,均有見過或幫助被告將敲下來 的鋼筋、廢鐵、新鋼筋或水溝蓋搬運到車上,惟就被告事後 如何處理該等鋼筋、廢鐵或水溝蓋,均證稱未繼續參與等語 ,是柯政助、張宜君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搬運過鋼筋、廢 鐵或水溝蓋至車上,惟仍無法以其2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 有聲請人指述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再審諸被告提出之零 用金簿上確實記載有「9月1日,鐵門入帳(銷),2072(元 )」、「10月5日,鐵捲拉門,13412(元)」、「10月23日 ,空中廊道白鐵住回收,830(元)」等收入款項,堪認被 告所辯尚屬有據,自難依聲請人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擔負竊 盜或業務侵占之責。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離職當天曾向聲請
人實際負責人呂勇志稱:「變賣的那些錢,我願意全部吐出 來」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供參,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該光碟內容發現,被告雖有為上開表示,然其為何為 該發言,並無法自在場人前後之發言內容得知,有勘驗紀錄 在卷可參,故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 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原 則,尚無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告訴意旨⒈之部分:
⑴證人林柏諭已證稱「但有些牆面後來是貼磁磚,並沒有油漆 ,所以被我們扣除,但被告卻仍以三樓牆面整個算」,亦即 :依證人所述被告竟然將三樓貼磁磚的部分也全部算入永隆 工程行油漆施作的面積,被告整理之明細表,雖已就油漆工 程施作樓層、位置、計算式、數量等細節填寫,然該數據卻 故意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反凸顯其主觀上有聲請人 指述之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犯意。被告身為案場監工,豈 有不知三樓部分牆面是貼磁磚,並非油漆,已非是「計算標 準不同或是未精確計算所導致」之情狀,而是蓄意將貼磁磚 的位置,算入永隆工程行施做油漆的數量,原處分就此未深 入調查或是親自前往現場勘驗,確認被告是否有將部分牆面 貼磁磚的部分,在永隆工程行未油漆的情況下,計算給永隆 工程行做為有施作之數量,並據此讓永隆工程行得以向聲請 人請款,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⑵永隆工程行對其施做數量,因涉及請款金額,對於其實際施 作之數量,必斤斤計較,力求精確,俾以能據實向聲請人請 款,然其與被告進行驗收時,對於被告於驗收請款單上就「 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明知 遠超過其實際施做的數量,竟配合被告計算之數量開立發票 欲向聲請人請款,永隆工程行究何故為此作為,其間是否有 不法收受回扣之隱情,原處分未深入詳查渠等間是否有勾串 圖利之情事。
⑶永隆工程行原先以被告提供之「天花板內部油漆」、「外牆 油漆」所記載之驗收數量計算得出得向聲請人請領之工程款 為38萬2,835元,開立發票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則分別開 立兩紙支票予永隆工程行,嗣因聲請人發現有異,責令林柏 諭偕同被告至水林國中案場重新點驗油漆工程施工範圍暨核 對數量,始發現「天花板內部油漆」的實際施作面積僅為
3112.6平方米、「外牆油漆」的實際施做面積僅為653.2平 方米,據此計算永隆工程行僅得請款28萬1,173元,相差超 過10萬元,與被告驗收請款單填具之數量不符。又因三樓牆 面已有部分牆面變更為貼磁磚,牆面油漆部分亦隨之相對減 縮,益徵油漆工程並無原處分書中所稱之追加工程,反而經 重新點驗後發現是追減工程。永隆工程行亦重新開給聲請人 發票以及聲請人交付給永隆工程行之工程款支票,永隆工程 行均無異議收受且已兌現支票,若果如原處分書記載「永隆 工程行負責人洪三洋及帳務人員童意芳於偵查中均供稱:水 林國中工程確實有追加,被告所開立之請款數據,與永隆工 程行施作之數量大致相當」為真,何以永隆工程行未據理力 爭向聲請人提出異議。若前後請款金額落差達10萬元以上, 若換算數量,「天花板內部油漆」落差1063.4平方米【計算 式:0000-0000.6= 1063.4】、「外牆油漆」落差342.5平方 米【計算式:995 .7-653.2=342.5】,如此落差,豈是「計 算標準不同或是未經確計算所導致」之語所能解釋。 ⑷雖永隆工程行提出「水林國中修補部分」說明書,惟「修補 」與「追加」,明顯乃不同之含義,何以該修補得以被認為 是追加,未見原處分書解釋清楚,應有未據實調查之情事。 ⑸聲請人已提出告證10,被告以Line傳給永隆工程行老闆娘的 對話記錄,上載其會浮報數量之對話,原處分均未做交代說 明。
⒉告訴意旨⒉之部分:
⑴聲請人提出告證2「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鷹架 工程驗收請款單」、「勝凱工程行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表及總 額」,兩者記載互相一致,原本即是想當然耳之事,否則勝 凱工程行又如何得以請款,原處分書明顯會錯意。「勝凱工 程行提出的請款單」和被告所填具之「勝凱工程行水林國中 鷹架工程驗收請款單」上的明細及總額相符,明顯有勾串嫌 疑,蓋被告製作的請款單,其驗收數量1,343平方米與實際 所訂契約的數量926平方米,多出417平方米,已遠超一般工 程慣例可容許的誤差範圍(±10%),如此巨額落差,經聲 請人比對水林國中提供給聲請人的鷹架照片後(告證11)以 及被告提出附件l所示自己計算的手稿後,兩者之間的重大 差異。
⑵目前市面鷹架都是統一規格,即寬1.8米、高1.7米,圖面規 格的尺寸也是市面生產鷹架的制式規格尺寸;至於「格」數 ,仍依照勝凱工程行提出來的格數計算。亦即:①鷹架一格 之「寬度為1.8米、高度為1.7米」,其寬度之倍數根本不可 能出現「8」這樣數字,被告手稿記載「側邊」所撰寫「寬8
」,顯非實在。②建築物「側邊」之「寬度」實際上根本並 不相同(即1長、1短),被告竟直接以等長「X2」(2側) 計算,浮報數量作假,亦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不符。③被 告手稿記載「後方長78.3」對照勝凱 工程行之請款單「工 程明細:1-3F外部施工架(10格+30格)*7層架=280格」以 鷹架一格的寬度1.8米*40格=72米 。亦與被告所寫的78.3 有落差,勝凱工程行身為包商,如果有78.3,豈可能僅計算 72少算給自己?④被告手稿「3F 2層高4.7」亦屬浮報。即 便鷹架搭了2層,高度也應該是「1.7*2層=3.4」,正確來計 算應是「寬(44格*1.8)+高(1.7*2層)=269.28」,被告 臨訟所製作之手稿竟是「368.01」,亦與勝凱工程行所提出 之請款單不符。
⑶果被告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凱工程行即會知 悉其製作請款單有「少報數量」之情事,豈會按照較少之數 量請款?此亦可參被告手稿最後計算出來的數量「1543.73 」,倘若被告真有會同勝凱工程行到現場丈量,勝凱工程行 竟毫無更正其請款數量,而仍以「1343」計價?可見被告為 了脫罪所製作之手稿,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為了讓自己之計 算與勝凱工程行之請款單相符,反而在手稿上胡謅計算式, 顯相形見拙。聲請人已盡提出證據方法之能事,證明被告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