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昌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凱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
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銘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凱祥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白聖詮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 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 卷第123 、125 頁)、彰化縣政府民國108 年11月29日府 社身福字第1080422820號函及檢附之白聖詮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27-265 頁,顯示白 聖詮早於101 年即有輕度智能障礙,於104 年重新鑑定、 107 年重新鑑定仍維持鑑定結果)。
(二)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534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13 頁)、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30 9 頁)。
(三)被告顏銘昌、洪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二)核被告顏銘昌、洪凱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至於告訴人白聖銓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民庭)中主張因 被告2 人之毆打致輕度智能不足,勞動能力減損約69.21% 等語,並提出108 年7 月18日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似主張有因本 案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之情。然查,告訴人受被告傷害當日 (108 年3 月2 日)旋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臉 及右耳之開放性傷口、多處挫擦傷,即行就診並施行頭部 、臉及右耳之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即可離院, 之後僅於同年月4 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1 次,此情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8 年3 月4 日出 具之診斷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5號卷一第265 頁),未見有所謂智能受損之記 載,是以告訴人是否有因本案傷害致生輕度智能不足一情 ,已有疑問;況告訴人所執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於病名欄載 明「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輕度智能不足」等語,惟告訴 人早於101 年間,即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醫 師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且致殘時 間已13年(即自88年12月25日出生之日起)、致殘成因為 先天一節,有前揭彰化縣政府108 年11月29日府社身福字 第108042282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中彰化縣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初次鑑定)1 份(見本院卷第229-23 3 頁)在卷可稽;之後於104 年、107 年均重新鑑定,仍 為智能不足,亦有上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足核(見本 院卷第237-265 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之前 早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殊難遽認告訴人之輕度智能不 足係本案被告之傷害所致,故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致告 訴人之傷害達重傷程度(檢察官亦認為只構成傷害罪,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286 頁), 附此說明。
(三)被告顏銘昌、洪凱祥與吳秉哲(原名陳柏瑋,已歿)、少 年林○辰、林○瑞、邱○諳、李○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凱祥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顏銘昌、洪凱祥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毆打告 訴人白聖詮,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頭、臉及右耳開放性 傷口(18公分,2 公分及5 公分)及多處擦挫傷,接受43 針之縫合手術(見上述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 所受痛苦非輕,被告2 人所為殊不可取,犯罪情節亦非輕 微;另考量被告顏銘昌係居於主要地位吆喝其他人前去助 陣,犯罪情節較被告洪凱祥為重,而被告洪凱祥甫成年, 因與少年共犯,有依法應加重之事由;被告2 人復均未與 告訴人白聖詮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再衡酌被告顏 銘昌自陳:我是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 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兄弟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 ,現在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2 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固定要給父母共 5 、6 千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被告洪凱祥自陳 :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母、祖父母、妹妹同住自己家,目前剛換 從事園藝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前跟顏銘昌一樣 都是安裝太陽能板,我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固定要給 父母7 、8 千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 被告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白聖詮,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 並非輕微,且迄今將近1 年,被告2 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雖無法成立和解之原因眾多, 非可全歸責於被告,然本院認被告2 人尚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洪凱祥之辯護 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尚難採取,併此敘明。(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1.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賴威全、葉亦儒、鄭元瑋、莊○瑋部 分之公訴意旨詳附件起訴書所載,經上開告訴人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洪凱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告訴人犯 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漏未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新舊法比較,及漏載被告洪凱祥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容
有疏漏,均應予補充)。
2.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修正公布,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另關於訴 追條件部分,除刪除第285 條部分外,其餘部分,於修正 前後刑法第287 條就傷害罪之訴追規定,仍為告訴乃論, 未有更動。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說明。 3.經查,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葉亦儒、鄭元瑋、莊○瑋於本院審理中已向本 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9 、205 、183 頁)。另告訴人賴威全已與被告 顏銘昌於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書 中同意放棄有關本案刑事追究,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 日核定一情,有該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聲請事件卷(本院109 年度核 字第727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查核屬實;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 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人已於調解書中同意放棄有關本案 刑事追究,意即同意撤回,依照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告 訴;又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洪凱 祥,準此,告訴人賴威全依法已屬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 。
4.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起訴 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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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
│ 被 告 顏銘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洪凱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賴威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葉亦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鄭元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顏銘昌係少年林○辰之乾哥,因林○辰與少年張○皓發生嫌 │
│ 隙,顏銘昌乃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以臉書聯 │
│ 繫張○皓,並與張○皓之表哥葉亦儒相約於108年3月2日晚 │
│ 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一街之龍燈公園「拼輸 │
│ 贏」。顏銘昌遂會同洪凱祥、吳秉哲(原名陳柏瑋,已歿, │
│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辰、林○瑞、邱○諳、曾○ │
│ 忠、葉○儒、江○泰、蔡○穎、林○毅、李○豐、薛○任 │
│ (上開少年之年籍均詳卷,其等涉嫌傷害等罪部分,另由少 │
│ 年法庭調查)等人於108年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先行抵達 │
│ 龍燈公園,葉亦儒則會同賴威全、鄭元瑋、白聖銓、張妤 │
│ 瑄、少年張○皓、張○宇、莊○瑋、張○威(上開少年之年 │
│ 籍詳卷)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分乘由賴威全所駕駛之車牌號 │
│ 碼AKV-8057號自小客車、張○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重型機車(葉亦儒所有)及莊○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
│ 3355號重型機車(白聖銓所有)到場。詎雙方一言不合,顏 │
│ 銘昌、洪凱祥、吳秉哲、林○辰、林○瑞、邱○諳、李○豐 │
│ 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賴威全則與葉亦 │
│ 儒、鄭元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雙方乃 │
│ 以手腳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對方陣營之人,致賴威全受有 │
│ 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小指骨折併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 │
│ 斷、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耳撕裂傷合併骨磨骨折、 │
│ 右手第一及第五手指近端骨折之傷害;白聖銓受有頭部、臉 │
│ 及右耳之開放性傷口、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葉○儒受有頭部 │
│ 損傷伴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伴指甲部 │
│ 分鬆動之傷害;葉亦儒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 │
│ 傷害;鄭元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挫傷之 │
│ 傷害;莊○瑋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左背挫傷之傷 │
│ 害;洪凱祥受有唇撕裂傷、頭部擦傷及裂齒之傷害;江○泰 │
│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妤瑄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 │
│ 查獲上情(至顏銘昌、洪凱祥涉嫌傷害張○宇部分,因張○ │
│ 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洪凱祥、賴威全、葉亦儒、鄭元瑋、白聖銓、葉○儒、 │
│ 江○泰、莊○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昌、洪凱祥、賴威全、葉亦 │
│ 儒、鄭元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凱祥、賴威全、 │
│ 葉亦儒、鄭元瑋、白聖銓、葉○儒、江○泰、莊○瑋之結證 │
│ 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顏銘昌、吳秉哲、張○宇、林○ │
│ 瑞、邱○諳、曾○忠、林○辰、蔡○穎、林○毅、李○豐、 │
│ 薛○任、張○威、張妤瑄、張○皓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洪 │
│ 凱祥、賴威全、葉亦儒、鄭元瑋、白聖銓、葉○儒、江○ │
│ 泰、莊○瑋之診斷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圖片、路 │
│ 口監視影像畫面擷取圖片、現場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
│ 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顏銘昌、洪凱祥、賴威全、葉亦儒、鄭元瑋等5人所 │
│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顏銘昌、洪 │
│ 凱祥及同案被告吳秉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賴威全、葉亦儒、鄭元瑋就上 │
│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
│ 被告5人各該毆打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出於同一目的所 │
│ 為,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5人均以一接續之傷害行 │
│ 為,造成對方陣營之數名告訴人受傷,其等均為一行為觸犯 │
│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 被告洪凱祥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
│ 之少年林○辰、林○瑞、邱○諳、李○豐共同實施犯罪,請 │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 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顏銘昌、洪凱祥於毆打告訴人賴威 │
│ 全等人之際,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且其等陣營內有人邊 │
│ 打邊恫嚇稱「打死他」、「一直看我是不是要死」、「沒看 │
│ 過刀子」等語,更有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賴威全之上開自小 │
│ 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後照鏡、車窗玻璃及車燈毀損,並有 │
│ 人啟動告訴人葉亦儒、白聖銓之上開重型機車油門後,使該 │
│ 等機車衝撞護欄而毀損,因認被告顏銘昌、洪凱祥尚涉有刑 │
│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 │
│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查本案係兩隊人馬相約「拼 │
│ 輸贏」即互毆,被告顏銘昌、洪凱祥、吳秉哲及其同行人員 │
│ 係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告訴人賴威全之陣營亦有多人 │
│ 手持棍棒互毆,況告訴人賴威全、白聖銓之傷勢狀況亦無生 │
│ 命危險,此有其等之診斷書2紙在卷可參,衡情彼此主觀上 │
│ 均應無殺害對方之犯意。又被告顏銘昌、洪凱祥均否認有何 │
│ 恐嚇及毀損犯行,而告訴人賴威全、張○宇、莊○瑋、白聖 │
│ 銓自承出言恐嚇者非被告顏銘昌、洪凱祥,且不知係何人毀 │
│ 損上開汽、機車等語,且證人李○豐、薛○任均證稱,其等 │
│ 因臨時起意,而自行在現場毀損機車等語,況查無積極證據 │
│ 得佐被告顏銘昌、洪凱祥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等此部分 │
│ 罪嫌均尚有不足。綜上,上開殺人未遂、毀損及恐嚇罪嫌部 │
│ 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傷害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
│ 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
│ 檢 察 官 何蕙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
│ 書 記 官 楊佳欣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
│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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