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7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
第1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 被告徐振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 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犯罪事實 欄「三」更正為「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車 號000-0000號車料基本資料」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 基本資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契約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振育明知自己身上無金錢財物可供消費,竟為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吉雄達成和 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徐振育已與告訴人張吉雄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2,000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與實際返還犯罪 所得無異,既然被告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徐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員林戶
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 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7日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由張吉 雄經營之「泰新輪胎行」,向張吉雄表示欲更換輪胎、鋁圈
及機油,張吉雄向徐振報價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300 元。徐振並無現款,亦無支付維修費之真意,先向張吉雄 佯稱同意以上開報價維修車輛,而使張吉雄立即著手維修車 輛,徐振在場等候維修完工,復向張吉雄佯稱:其身上錢 不夠,要回去拿錢等語,張吉雄要求徐振留下姓名及聯絡 資料始同意交付車輛,徐振竟留下不實之姓名「徐茂原」 及聯絡地址取信張吉雄,致張吉雄陷於錯誤,而將車輛交付 徐振,徐振因此而獲得車輛維修之利益。徐振駕車離 去後,未返回車廠付款,張吉雄多次撥打徐振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徐振百般推託,數月後,前 開門號停用,張吉雄始按址尋人,發現徐振所留之地址並 無「徐茂原」之人,始知遭詐騙。
三、案經張吉雄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張吉雄原講定更換輪胎費用為8000元,當時告訴人同意讓其 於1、2週後付款,之後,其向告訴人表示只能給5000元,告 訴人也同意,至於維修單上會簽「徐茂原」之名字,係因其 當時打算要改名字,為早點習慣,所以先用「徐茂原」之姓 名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吉雄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歷歷及證述甚詳,並有「泰新輪胎行維修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人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料基本資料、過戶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徐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酌量其刑。被告詐 欺所得83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