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助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火煌(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 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或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供 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六合彩號碼、交付賭金或彩金,或以傳 送訊息方式下注簽賭。張英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晚間7 時44分許、同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火煌簽賭 「二星」、「三星」及「二星」、「三星」、「四星」。其 等賭博方式,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 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四 星」每注依次為80元、70元、7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 可贏得5,700 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 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 中,簽賭金悉歸李火煌所有。嗣警於108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1支,發現內有張英助(暱稱:2花助)以LINE 傳送之上開簽注簡訊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英助之自白、證人即組頭李火煌於警詢之 供述、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證人李火煌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1 支(扣於李火煌 之賭博案件)。
三、被告張英助於本案各次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 條經修正, 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處(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 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英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兩次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助國 小畢業、退休、已婚、案發時年近60歲,是智識程度尚稱健 全之成年人,卻心存僥倖投機,簽注非法六合彩賭博,對社 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且本案簽注金額尚低,情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兩次簽注贏得任何彩金,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