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孫藝鳳
陳靜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12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27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孫藝鳳、陳靜茹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藝鳳、陳靜茹均為國道收費員自 救會會員,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蔡英文總統在彰化縣和美 鎮鎮平里定南路11號(鎮興宮)前有致詞活動,該處為禁制 區,然於該日蔡英文總統致詞完畢後擬離去時,被移送人孫 藝鳳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吶喊「國道案未解決」, 係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藉端滋擾等妨害秩序,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陳靜茹則向蔡英文 總統丟擲手中之衣物,妨害警員執行勤務,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再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 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 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又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各種言論自由的限制,向來採取不同 審查標準,對於商業性言論,傾向於採較為寬鬆之中度審查 標準,如釋字第414 號、第557 號等解釋者是;對政治性言 論,傾向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此觀諸釋字第445 號解釋即明
。換言之,司法機關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管制,應採最輕微之 管制標準,不得動輒容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行政罰或刑 罰手段予以裁罰。蓋政治性言論為言論市場最重要之產品, 應由言論市場選擇其存廢。此乃因於各種言論自由中,政治 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 中之價值形塑,及不同階級、社群、族群生活利益之分配息 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之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 式之角力,亦即涉及生存之競爭,尤其政治立場之對立,均 係社會資源上強者與弱者之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之箝制, 多發生在對弱勢之壓迫上,因此,政治性言論須予最大之保 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之可能,若不能 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更激烈之表達方式, 必然造成社會之動盪,進而阻礙社會之發展。是以,對於政 治性言論限制,相對於其他言論自由,勢須採取嚴格的審查 標準,以實現憲法以最大程度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然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 擾」,應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惟有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 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質 言之,行為人倘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 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 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 謂「藉端滋擾」之情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 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所稱之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亦須從嚴解釋之。四、被移送人孫藝鳳部分:
(一)被移送人孫藝鳳於移送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大聲吶喊「國 道案未解決」乙情,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證人羅騰 峰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可證,堪可認定真正。(二)被移送人孫藝鳳係擬對國道收費員一案之處置表達意見、 對執政者提出陳情,此有警詢筆錄可查,所發表者自屬政 治性言論,本應給予較大程度之保障;再觀諸當時現場情 況,有諸多參與活動之民眾、政治人物等均熱情歡呼,現 場氣氛鼓譟,被移送人孫藝鳳一人縱有大喊「國道案未解
決」,亦難影響該場所秩序而達難以回復或維持的情況, 此有現場錄影畫面於被移送人孫藝鳳大喊之前後,均可清 楚聽到現場鼓掌聲音、講台上人員要民眾喊出口號及民眾 回應之「當選」之吶喊聲音,現場活動並無被中斷,反係 被移送人孫藝鳳之聲音並不清楚等可查,自難認定被移送 人孫藝鳳之行為已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不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被移送人陳靜茹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靜茹雖否認於移送意旨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有丟 擲手中衣物情事,而辯稱僅為衣物掉落云云,然查,依據 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看出該衣物之路徑,係呈現丟擲 之弧度前進,而非單純掉落,再佐證人羅騰峰證述被移送 人陳靜茹確係丟擲衣物之人,顯見被移送人陳靜茹確實有 於移送意旨記載之時間、地點丟擲衣物情況,被移送人所 辯自無可採。
(二)然被移送人陳靜茹係擬對國道收費員一案之處置表達意見 、對執政者提出陳情,自屬政治性言論,本應給予較大程 度之保障;又證人羅騰峰證稱:當時被移送人陳靜茹從手 中將衣服丟向「警衛對象」(即蔡英文總統),伊見狀立 即衝向前並制止,顯見被移送人陳靜茹之行為目的係在於 引起陳情對象即蔡英文總統之注意,實際上未對值勤之員 警有何言詞或行為相加,反旋遭制止並移至一旁空曠處, 亦未見其續有何推擠員警或其他積極舉措,終更未影響整 體活動之進行,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陳靜 茹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 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