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26號
CHDM,108,易,122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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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4日16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前,徒手竊取莊昆振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 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08年5月6日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見黃吳賞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未拔 ,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得該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該 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吳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吳賞、被害人莊 昆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行竊之過程,均經 監視器攝錄下,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憑(108年度 偵字第5739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5839卷第17至19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4月 29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是本院認本案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甫出監即犯下本案2件竊盜犯行;而 被告於犯罪時雖清楚知悉其在竊取他人之財物,然從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甚至不會注意周遭其他人是否注意到自 己的行為,而從本院訊問過程中,亦可知被告對於其竊盜行 為毫無罪惡感。惟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1070卷第123至139頁,該案為被告108年5月4日16時43分許 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即本件犯罪事實㈠犯行後之30分鐘 左右,且犯罪手法相同〉,於該案中經本院調取被告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並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全 卷提示於被告),於100年間並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監護處分1年(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64號),於明德醫院出院後,又因自殺住院,出院後再 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於108年4月29日方出獄。於108年5月 2日因精神障礙續領中度殘障手冊,於108年5月初,精神出 現混亂行為、到處偷竊、外出淋雨、在路上大叫,於108年5 月8日住院治療,住院初期仍有幻聽、妄想等症狀,有被告 於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70卷 第97至101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期,精神狀況混亂, 雖清楚知悉其竊盜行為違法,但難以抑制其竊盜之衝動行為 ,故本院認為自由刑之懲罰對於被告抑制竊盜衝動行為之效 果薄弱,而無科予重刑之必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一重度殘障(患有思覺失調症並中風)之兄長及兩位姐



姐,無業,平時由姐姐協助就醫,並持續治療精神疾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之機車 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吳賞,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修正前刑法第320。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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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