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能傑
張彥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朝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449 、101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8859、10236 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能傑犯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彥銘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姚朝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能傑、姚朝翊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初,由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華強」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劉華強所 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擔任車手工作。其 方式為由姚朝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莊能傑,由詐欺集團 另一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莊能傑提款之時間及地 點,待莊能傑領得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姚朝翊。 渠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楊 素真,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林楊素真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金融 帳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莊能傑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贓款交 付車手頭姚朝翊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能傑 、姚朝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5號、108 年度訴字第117 、21 2 、652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張彥銘與姚朝翊亦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中某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有明(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與自稱「劉華強」之成年男子係不同 人),招募姚朝翊加入「柯有明」所屬3 人以上,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張彥銘再透過姚朝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其方式亦係由姚朝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彥銘 ,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張彥銘 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待張彥銘領得贓款後,再將所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姚朝翊,由姚朝翊轉交予詐欺集團。渠等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黃子真、 韓宜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黃子真、韓宜蓁各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 人頭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再指示張彥銘人持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黃子真、韓宜蓁所匯之款項,得手後將贓款交付車 手頭姚朝翊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彥銘、姚 朝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17 、11068 號案件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案經黃子真、韓宜蓁、林楊素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彥銘、莊能傑、姚朝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又就被告張彥銘於107 年8 月中某日透過被告姚朝翊加 入之詐欺集團,係為「柯有明(綽號小陳)」所屬之詐欺集 團,「柯有明」與「劉華強」不是同一個組織,為被告姚朝 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他 字第2370號卷二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16 、257 頁),是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彥銘係由被告姚朝翊介紹加入「劉華強 」所屬之詐欺集團,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67 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楊素真、黃子 真、韓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0號 卷卷一【下稱他2370卷一】第89至91、121 至1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卷【下稱偵10193 卷】第47至49頁), 並有被告張彥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黃 子真所提供之ATM 交易紀錄單、告訴人韓宜蓁所提供之手機 行動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被告張彥銘扣押手機內提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西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2370卷一 第31至83、97、133 至137 、253 至263 、455 至469 頁、 107 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卷二【下稱他2370卷二】第45至51 頁)、告訴人林楊素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 能傑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0193 卷第64、 65至66、89、129 至1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自稱「劉華強」、「柯有明」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匯款,並由被告莊能傑或張彥銘前往提款,再均將所提領 之贓款交付姚朝翊,被告3 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莊能傑就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張彥銘就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為,被告姚朝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 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 殊洗錢罪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2 頁),爰無變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 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參與「劉華強」或 「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被告莊能傑、張彥銘2 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 告姚朝翊,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 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莊能傑、姚 朝翊與「劉華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彥銘、姚 朝翊與「柯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3 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莊能 傑、姚朝翊與「劉華強」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被告張彥銘、姚朝翊與「柯有明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能傑、姚朝翊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被告張彥銘、姚朝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其等就每一個告訴人 部分,先後多次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 就上開被告莊能傑、張彥銘、姚朝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 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五)被告莊能傑就附表編號1 、被告張彥銘就附表編號2 至3 、被告姚朝翊就附表編號1 至3 ,各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 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張彥銘、姚朝翊人就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莊能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姚朝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5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莊能傑、姚 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依10 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查被告莊能傑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財 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莊能 傑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6 月 13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3 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被告姚朝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同,亦堪認被告姚朝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故 被告莊能傑、姚朝翊2 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因欲 兼差賺錢等因素,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渠等尚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從中之獲利亦甚有限,復衡被告3 人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張彥銘並與告訴人黃子真、韓宜蓁成立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黃子真、韓宜蓁,有網路匯款轉帳畫面 擷圖、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205 、 249 至250 頁);被告莊能傑、姚朝翊則均應另案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莊能傑自 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經營小吃店,日薪新臺 幣(下同)2000元,平均月收入5 、6 萬元,獨居;被告 張彥銘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泥防水工程,日薪15 00元,平均月收入3 萬5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
姚朝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500 元,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彥 銘、姚朝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九)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 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 參照)。
2.查被告張彥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黃子真、韓 宜蓁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張彥銘3 萬元、告訴人韓宜蓁3 萬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張彥銘之辯護人傳 真陳報函、網路匯款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 上訴。是被告張彥銘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顯見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 告張彥銘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數日,於本案相關告訴 人為2 人,所涉詐欺犯罪金額亦非高,報酬亦僅3000元,
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彥銘於本案坦然面對自 己所犯之錯誤,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堪認對被告張 彥銘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尚為已足,可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被告張彥銘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 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彥銘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 至 3 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張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265 頁),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 他字第2370卷卷一第463 、46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莊能傑、姚朝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所用之手機 ,業經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為被告莊能傑、姚朝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並有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5、108 年度訴字第117 、212 、 652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0193 卷第199 至241 頁),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姚朝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犯行所用之手機是柯有明的,已還給柯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該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姚朝翊 所有,且其亦已喪失處分權,亦不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彥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姚朝翊一開始沒有跟我講
報酬多少,8 月31日我拿了3000多元,我願意繳納不法所 得等語(見他2370卷一第508 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我於8 月31日提領之報酬大概為3000元,偵 查中我已經有將所有的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270 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項收據 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查扣字第653 號第10頁)。是 被告張彥銘於本案附表編號2 至3 所獲之犯罪所得3000元 視為業經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莊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提領的 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270 頁) 。查就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林楊素真係於107 年6 月 13日匯入5 萬元,被告當日雖提領共計10萬9900元,惟此 部分係包含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認定就 告訴人林楊素真所匯入的5 萬元已全數遭提領,是被告莊 能傑就此部分的報酬為5 萬元的1%,即為500 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姚朝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是車手 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查就附表編號 1 部分,被告姚朝翊與莊能傑的部分均為提領款項的1%, 故同被告莊能傑,此部分的犯罪所得為500 元;就附表編 號2 、3 部分,告訴人黃子真與韓宜蓁合計匯入的款項為 8 萬3097元,被告張彥銘合計提領的款項為11萬2000元, 此部分亦包含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認定 就告訴人黃子真、韓宜蓁所匯入的款項已全數遭提領,是 被告姚朝翊就此部分的報酬應為8 萬3097元的1%,即為83 1 元(小數點後1 位四捨五入)。是被告姚朝翊之犯罪所 得合計為133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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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主 文 │
│號│訴│ │ │ │新台幣) │領│ │ │ │ │
│ │人│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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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6 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5 萬元 │莊│107 年6 │彰化縣鹿│與其他第三│莊能傑三人以上共同│
│ │楊│7 年6 月13日13時│13時37分許(起│行帳號00000000│ │能│月13日14│港鎮中山│人匯入之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素│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訴書誤載為107 │8473號帳戶 │ │傑│時3 分、│路257 號│項混同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真│林楊素真,向其詐│年6 月13日13時│ │ │ │14時4 分│之統一便│由莊能傑分│月。 │
│ │ │稱:係其朋友林美│40分) │ │ │ │、14時28│利商店、│別提領3 萬│姚朝翊三人以上共同│
│ │ │燕,急需款項繳交│ │ │ │ │分、14時│彰化縣福│、2 萬、2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保險費云云,致林│ │ │ │ │29分、15│興鄉沿海│萬、990 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楊素真陷於錯誤,│ │ │ │ │時54分許│路5 段 │、3 萬元 │月。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 │ │ │ │252 之8 │ │ │
│ │ │揭款項至右揭銀行│ │ │ │ │ │號之萊爾│ │ │
│ │ │帳戶內。 │ │ │ │ │ │富便利商│ │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 │4 萬9985元│ │ │ │ │ │
│ │ │ │12時33分許(起│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107 │ │ │ │ │ │ │ │
│ │ │ │年6 月13日12時│ │ │ │ │ │ │ │
│ │ │ │33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 月15日│ │5 萬元 │ │ │ │ │ │
│ │ │ │15時3 分(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為107 年│ │ │ │ │ │ │ │
│ │ │ │6 月13日14時45│ │ │ │ │ │ │ │
│ │ │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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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3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2萬9985元 │張│107 年8 │彰化縣和│與其他第三│張彥銘三人以上共同│
│ │子│7 年8 月31日18時│19時57分許(起│限公司西嶼郵局│(起訴書多│彥│月31日21│美鎮彰美│人、韓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真│44分許撥打電話予│訴書多載20時6 │帳號0000000000│載2 萬9000│銘│時19分、│路5 段33│匯入之款項│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子真,向其詐稱│分) │8748號帳戶 │元) │ │21時33分│1 號之和│混同後,由│姚朝翊三人以上共同│
│ │ │:係EVAEVA賣家,│ │ │ │ │許 │美郵局 │張彥銘分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告知一般會員誤設│ │ │ │ │ │ │提領5 萬9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定為經銷商會員,│ │ │ │ │ │ │00元、5 萬│月。 │
│ │ │會被扣款3 萬多元│ │ │ │ │ │ │3000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
│ │ │致黃子真陷於錯誤│ │ │ │ │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 │ │ │
│ │ │右揭款項至右揭銀│ │ │ │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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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韓│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 年8 月3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4 萬9989元│張│107 年8 │彰化縣和│與其他第三│張彥銘三人以上共同│
│ │宜│7 年8 月31日20時│21時24分、21時│限公司西嶼郵局│、3123元 │彥│月31日21│美鎮彰美│人、黃子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蓁│29分許撥打電話予│28分 │帳號0000000000│ │銘│時19分、│路5 段33│匯入之款項│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韓宜蓁,向其詐稱│ │8748號帳戶 │ │ │21時33分│1 號之和│混同後,由│姚朝翊三人以上共同│
│ │ │:係EVAEVA賣家,│ │ │ │ │許 │美郵局 │張彥銘分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告知因工讀生作業│ │ │ │ │ │ │提領5 萬9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失誤而產生尚有10│ │ │ │ │ │ │00元、5 萬│月。 │
│ │ │件商品未結帳,要│ │ │ │ │ │ │3000元。 │ │
│ │ │付款6 千元,須依│ │ │ │ │ │ │ │ │
│ │ │指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取消云云,致韓宜│ │ │ │ │ │ │ │ │
│ │ │蓁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
│ │ │揭時間匯款右揭款│ │ │ │ │ │ │ │ │
│ │ │項至右揭銀行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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