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7號
CHDM,108,原訴,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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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全


      葉亦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宇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元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顏銘昌洪凱祥(2 人另行審結) 、吳秉哲(已歿)、少年林○辰林○瑞邱○諳、李○豐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賴威全則與被 告葉亦儒鄭元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富一 街之龍燈公園,雙方因故以手腳或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對方 陣營之人,致被告兼告訴人賴威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 、左側小指骨折併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第四指近端 指骨骨折及左耳撕裂傷合併骨磨骨折、右手第一及第五手指 近端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白聖銓受有頭部、臉及右耳之開放 性傷口、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儒受有頭部損傷伴 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伴指甲部分鬆動 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葉亦儒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元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莊○瑋受有頭部外傷、右 手肘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洪凱祥受有唇撕 裂傷、頭部擦傷及裂齒之傷害;告訴人江○泰受有左手肘挫 傷之傷害。嗣經張妤瑄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洪凱祥葉○儒、江○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賴威全、葉



亦儒、鄭元瑋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賴威全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漏未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及漏載被 告賴威全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容有疏漏,均應予補充)。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應以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除刪除第28 5 條部分外,其餘部分,於修正前後刑法第287 條就傷害罪 之訴追規定,仍為告訴乃論,未有更動。是本案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凱祥、江 ○泰、葉○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5 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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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