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所 提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至108年12月31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23號
被 告 謝秉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諭於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 ○○道○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 12 時 29 分許,行經彰水路 33 巷與線東路 1 段之交岔路口,適 有陳月星騎乘電動機車(下稱乙車),沿彰水路 33 巷往線 東路 1 段方向行駛;詎謝秉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彰水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陳月 星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謝秉 諭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 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陳月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秉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星於警詢與偵 訊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事故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28 張、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紙;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等。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僅有 1 項,前段為過失傷害罪, 後段為過失致重傷罪,均不區分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 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㈢自首: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1 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