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08、121號、106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汽車買賣契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上偽造之「吳柏祥」署押壹枚,沒收之。
黃連城無罪。
事 實
一、古育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欲購買車輛供詐騙集團之車手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基於與「小胖」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胖」提供吳柏祥之國民身分證, 指示古育綸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5、6 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吳柏祥之名義,向朱裕森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並於自 行使用數日後,將涉案車輛交付「小胖」,作為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之後古育綸因涉及另案,自106年6 月8日起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至106年9月2 1日始出所。
二、嗣於106年6月30日,黃偉哲、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等人 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先前網路或電視購物發生交 易錯誤為由,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 款,黃偉哲、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存 款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 案帳戶)中。而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中)於106年6月30日 當天,即自行或由某集團成員駕駛涉案車輛搭載少年林○發 ,待被害人上開款項轉入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至8
時10分許,由林○發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 人轉入之款項。林○發領得款項後,即透過陳建宇交給詐騙 集團上手。嗣員警依林○發領款時搭乘之涉案車輛車牌號碼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連城、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古育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古育綸之辯護 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院卷〉一第82頁),公訴人 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黃連城、林 ○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古育綸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關於被告古育綸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 卷一第225頁背面至226頁、院卷二第81至82頁)。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古育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2 6頁背面、院卷二第82、100頁),核與證人朱裕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7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8、87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 、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 、40頁背面至42、50至53、61至61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 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1頁)、吳柏祥之身分證影本(偵
卷第12頁)、車手提款地點彙整表(偵卷第13頁)、車手即 少年林○發提款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4至 20頁背面)、涉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頁)、涉 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7頁)、被害人黃偉哲、鄒 佳良、潘芯慧、邱國寧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8至29、32至39 、40、42頁背面至48頁背面、49、54至58頁背面、60至60頁 背面、62至63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10月3 0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22957號函暨函附資料(偵卷第73至7 9頁背面)、朱裕森之名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少連偵121卷〉第114 頁背面)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古育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古育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古育綸冒用吳柏祥身分購買涉案車輛,供「小 胖」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古育綸主 觀上知悉「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中,尚包含未滿18歲 之少年,故無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古育綸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本案之 論罪法條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補充(院卷一第 225頁背面至226頁、院卷二第82頁),附此敘明。二、被告古育綸偽造吳柏祥之署押(簽名)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古育綸與「小胖」,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育綸以一冒用他人身分購買涉案車輛之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4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同時 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古育綸幫助他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古育綸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交通工具,僅因圖謀 無償使用涉案車輛之利益,竟未取得吳柏祥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造吳柏祥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又持前開私文書 向朱裕森行使以購得涉案車輛,並於數日後將涉案車輛交付 「小胖」,供「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 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4 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古育綸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尚稱單純,又被告古育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未婚、曾在家中開設之國術館幫忙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二第102 頁),及迄今尚未與 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汽車買賣契約書乙方(買方)簽章欄上偽造之「吳柏祥」署 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 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中)於106年6月30日 當天,事先指示被告黃連城駕駛涉案車輛前去搭載少年林○ 發,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 3分許至8時10分許,由林○發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轉入之款項,而林○發領得款項後,先交給黃連城 ,再由黃連城交給陳建宇以上之詐騙集團上手,因認被告黃 連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黃連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連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擔 任車手之少年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 、鄒佳良、潘芯慧、邱國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車手提款地點 彙整表、車手即少年林○發提款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涉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黃連城固坦承有加入成員包含陳建宇、少年林○發 等人之詐騙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106年7月4日或5日加入 陳建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司機及提款車手,我加入集團 後才認識林○發,但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6月30日,當時 我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應該是林○發記錯了,林○發曾在 苗栗地檢偵訊時改稱106年7月以前都是陳建宇載他,所以苗 栗地檢的檢察官對我不起訴處分等語(院卷一第79頁背面、 225頁、院卷二第82、101頁)。經查:(一)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涉案帳戶 中,並由林○發乘坐涉案車輛,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惟卷內並無被告黃連城持涉案帳戶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被告黃連城駕駛涉案車輛之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是公訴人起訴時欲證明被告黃連城與本 案犯行有關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林○發警詢時之證述。(二)又被告黃連城、少年林○發為本案犯行後,迄至106年7月 29日下午3 時許,被告黃連城駕車搭載林○發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由林○發下車 欲提領贓款時,當場被員警查獲,再依林○發之指證,一 併查獲將車停在附近之被告黃連城(院卷一第34、43頁背
面)。證人林○發因涉及多起案件,故於106年9月13日始 由警方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我是 106年6月中旬,透過陳建宇介紹而開始擔任詐騙集團提款 車手,平時都是陳建宇和黃連城指示我前往提領贓款,提 款卡是黃連城給我的,密碼則由陳建宇提供,我於106年6 月30日本案提款得手後,贓款和提款卡就交給黃連城,而 當天也是黃連城開車載我去提領贓款,提領完後他就載我 回住處(少連偵121卷第14至15頁)。
(三)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發(院卷一第 80頁),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林○發於本院108 年11 月7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院卷一第185、200、212頁), 再經本院囑警拘提林○發到庭仍未果(院卷一第212、244 頁),致本院無法透過審理中交互詰問之程序,釐清證人 林○發上開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再經本院調閱被告黃連城 所涉另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6 2 號偵查卷宗(下稱苗檢37、62卷),證人林○發於上開 案件警詢時原證稱:106年6月25、26、29日,都是黃連城 帶我去領錢,也都是黃連城把提款卡交給我,領到的贓款 我都是交給黃連城(苗檢37卷第103頁、苗檢62卷第29至3 0頁);惟林○發嗣於該案檢察官訊問程序中改稱:106年 6月25、26、29 日都是陳建宇開車載我去領錢,也都是陳 建宇把卡片給我,前面都是陳建宇開車載我並給我提款卡 ,後面才是黃連城,我警詢時說黃連城是說錯了,上述這 幾次領錢都跟黃連城無關(苗檢37卷第339至340頁、苗檢 62卷第141至141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以此為由,將被告黃連城所涉上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 (院卷二第50至54頁)。由此可知,就林○發於106年6月 下旬所為犯行,駕車搭載林○發、交付卡片給林○發、向 林○發收取贓款之人,究為陳建宇抑或被告黃連城,林○ 發之前後說詞曾反覆不一,況林○發於106年6月中旬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短時間內即涉及多起犯行,顯有因 記憶模糊而張冠李戴之可能。
(四)被告黃連城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自106年7月4 日 或5日才加入陳建宇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稱其7月後有參與 之犯行都認罪(院卷一第79頁背面、225 頁)。而被告黃 連城除本案及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7、62號案件外,確實尚涉及其他多起案件,本院將相 關案件之偵審結果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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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 行為時間 │偵審結果│ 備註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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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7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27日│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3│
│度訴字第926號 │前某日 │ │ │5至149頁 │
│ │提領贓款:106年7月27、│ │ │ │
│ │2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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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訴 │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5│
│字第104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3、│ │ │1至161頁 │
│ │19、2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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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分院107 │加入集團:106年7月5日 │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6│
│年度金上訴字15│前某日 │ │ │3至173頁 │
│0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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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院107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5日 │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7│
│度訴字第93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6、│ │ │5至195頁 │
│ │17、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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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分院108 │加入集團:106年7月11日│ 有罪 │ 已確定 │院卷二第19│
│年度金上訴字16│前某時 │ │ │7至205頁 │
│24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1、│ │ │ │
│ │12、16、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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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分院107 │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 │院卷二第20│
│年度金上訴字12│提領贓款:106年7月11日│ │ │7至216頁 │
│5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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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院107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初 │ 有罪 │ │院卷二第21│
│度訴字第1144號│提領贓款:106年7月27、│ │ │7至261頁 │
│、108年度訴字 │28日 │ │ │ │
│第283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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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院108年 │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上訴駁回│院卷二第55│
│訴字第499號 │提領贓款:106年7月10日│ │ │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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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領贓款:106年7月3日 │ 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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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檢107年 │提領贓款:106年7月1日 │ 不起訴 │ │院卷二第41│
│度少連偵字第97│ │ │ │至49頁 │
│、10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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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檢107年 │提領贓款:106年7月3、1│ 不起訴 │ │院卷二第61│
│度少連偵字第25│0日 │ │ │至69頁 │
│、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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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院上開整理之結果,可知被告黃連城經各該法院判決 有罪之案件,均係106年7月4日後之犯行,至於106年7月4 日前之行為,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益徵被告黃連城辯稱其係自106年7月4日或5日始加入陳 建宇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非無據。
(五)綜觀上情,證人林○發所為之證述,既曾有前後反覆之情 形,且其自106年6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後,短時間內即涉 及多起犯行,顯可能因記憶模糊而導致張冠李戴,則本院 自難僅憑少年林○發存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對被告黃連 城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黃連城自始即供稱係自106年7月 4日或5日後始加入詐騙集團,且其所述與其所涉相關案件 之偵審結果一致,則被告黃連城辯稱林○發於106年6月30 日所為之提領贓款行為,與其並無關連,尚非無稽。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黃連城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本院未能對被告黃連城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黃連城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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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存款或轉帳時間 │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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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偉哲│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24分 │2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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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 │2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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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鄒佳良│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31分 │29,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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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56分 │ 2,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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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芯慧│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39分 │27,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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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國寧│106年6月30日晚間8時3分 │13,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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