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瑜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68、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瑜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三所示協議內容履行。
林美智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瑜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金大都冷 飲店(獨資商號,已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停業)實際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 實申報繳納新金大都冷飲店營業稅之法定義務;另林美智則 係新金大都冷飲店之會計兼出納,亦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之會計人員。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許家瑜明知新金大都冷飲店係其個人實際獨資經營,因而新 金大都冷飲店每年之盈餘皆為其營利所得,須依所得稅法第 14條規定合併列入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於減除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得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計算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實際負責人 從未變更之下,先於100年8月31日將新金大都冷飲店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員工林宗岳、再於101年9月3日變更為員工王仁 煥、又於102年3月1日變更為員工林宗岳、復於102年6月18 日變更為員工李振賢、嗣於103年5月16日變更為員工朱傑新 ,藉此將其來自新金大都冷飲店之營利所得分散到林宗岳、 王仁煥、李振賢、朱傑新,而短漏報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如附表一「逃漏稅金額」欄所示(註:100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均係由許家瑜之配偶即不知情之許黃秀惠申報)
。
(二)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酒 家及有女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率為百 分之二十五。」(按:103年3月1日後該條文雖有所修改, 但僅將女陪侍更改為陪侍,不再限於女性,於本案並無影響 )。又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據營業人信用卡交易資料與營業稅 申報資料產出「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以便查核 營業人每期營業稅申報金額是否正確,若有營業人漏開發票 ,稅捐稽徵機關得以據此補稅裁罰。許家瑜、林美智2人明 知新金大都冷飲店1樓主要是從事有女陪侍之特種行業,依 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於客 人點叫女侍陪伴及以信用卡付帳之消費狀態下,應依銷售額 25%課徵營業稅,並將稅額及信用卡卡號末四碼登載在統一 發票上;亦知客人持信用卡買單時,若不開立發票,稅捐稽 徵機關將會產出「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因而遭 稅捐稽徵機關發現而補稅裁罰。許家瑜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業稅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會計憑證與帳冊之犯意 ;林美智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會計 憑證與帳冊之犯意,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間,於周龍源 、吳忠憲、劉思維、林壬癸、呂國賢、施昆樹、林世鵬、洪 國洲、施思亮、吳裕政、楊榮華、洪木楠、曾鴻禧等客人到 新金大都冷飲店1樓KTV消費、確實有點叫女侍陪伴消費並以 刷信用卡買單狀態下,於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客人時,故意 僅以消費額5%而非25%計算營業稅,且登載在統一發票上, 再於每2個月申報營業稅時,持營業稅額登載不實之統一發 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產出新金大都冷飲店「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 冊」時,誤以為這些刷卡消費均無女陪侍等情,藉此逃漏營 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2,190,146元(各期逃漏稅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並使損益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 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彰 化銷售字第1061261692號函、107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彰化銷 售字第1070251811號函各1份,均係該分局對被告許家瑜逃
漏之綜合所得稅金額及新金大都冷飲店逃漏之營業稅金額之 書面意見表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供述證 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前 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公訴人、被告許家瑜、林美智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除前揭有爭執部分業經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家瑜、林美智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莊惠嘉、郭鎂融 、林玉芳、劉玉華、曾詠婷、廖冠羽、魏伶娟、吳育溱、潘 秀秀、陳淑晴、陳菁樺、蔡雅惠、吳芯葳、許碧池、劉淑梅 、郭于嘉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員工林宗岳、王仁煥、李振 賢、朱傑新於偵訊證述內容,證人即消費者周龍源、吳忠憲 、劉思維、林壬癸、呂國賢、施昆樹、林世鵬、洪國洲、施 思亮、吳裕政、楊榮華、洪木楠、曾鴻禧等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3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23 4號卷〉二第18-61頁、第161-163頁、第203-205頁、234號 卷三第54-58頁、第141-144頁,106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 下稱5468號卷〉第12-20頁、第47-55頁)大致相符。本案另 有合作金庫銀行函附之新金大都冷飲店申設刷卡機資料與自 100年1月起至104年1月18日刷卡交易明細、刷卡金額及營業 稅申報銷售額比較表1份、新金大都冷飲店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95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 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信用卡交易資料查詢輔導清冊、讓渡書、轉讓 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等附卷可考(見234號卷一第7-2 6頁、第60-71頁、第93-127頁、第172-173頁、234號卷二第 67-125頁、234號卷三第1-26頁、5468號卷第98-119頁、第1 25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係分別於101年至104年度 之歷年5月份期間依法申報前年度綜合所得,此部分犯行按 年度區分共4罪。
(二)被告許家瑜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罪。被告林美智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罪。 被告2人所犯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帳冊罪,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另論以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申報銷售額。被告林美智幫助被告許家瑜即新金大都 冷飲店達到短報每2月1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於同次申報銷 售額期間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復被告許家瑜所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及被告林美智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社會通念,皆係基於為新金大都 冷飲店逃漏營業稅之同一犯罪故意而為,應各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另渠2人各 期故意逃漏銷售額並繳納較低稅率營業稅之行為,應均按申 報之期數認定罪數。
(三)被告許家瑜所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及被 告林美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瑜經營新金大都冷 飲店多年,被告林美智亦任職該冷飲店多年,其2人均知悉 該冷飲店有女陪侍時之營業稅稅率較高,竟心存僥倖,多年 來利用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逃漏營業稅,及被告許家瑜另利 用虛設登記負責人方式分散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許家瑜事後已 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協議分期清償積欠之綜合所得 稅與營業稅之本稅及罰鍰,有該分局109年1月14日中區國稅
彰化銷售字第1090250069號函暨檢附之分期清償表格、申請 分期繳納筆錄、欠稅查詢情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71-289頁),足見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渠等犯罪之手段、逃漏稅捐之次數、數額、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家瑜所犯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美智所犯各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美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許家瑜已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協 議分期繳納積欠之稅款,為督促該被告履行,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許家瑜一定負擔之必要;另為促 使被告林美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亦有賦 予該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許家瑜應按協議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林美智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2人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許家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許家瑜因逃漏綜合 所得稅與營業稅,而獲取如附表一、二「逃漏稅金額」欄所 載之犯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被告許家瑜就所積欠之本稅與 罰鍰,均已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協議分期清償,業 經說明如上,本院認對比被告之犯行已受相當之刑度,犯罪 所得復均經課稅徵收,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物品價額,衡諸 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瑜、林美智均明知喬鼎國際有限 公司、廣驛工業有限公司、銘裕紙器廠、祐青淨水有限公司 、寶磊股份有限公司、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騰起重工
程行、九良益鋼鐵有限公司、德元營造有限公司、九連預拌 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奈室內設計工 作室、川輝紙業有限公司、易豐順營造有限公司、亞東醫院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韋延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源盟建設有限公司、友銅企業社、太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東霖股份有限公司、維格實業有限公司、日南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與周龍源、吳忠 憲、劉思維、林壬癸、呂國賢、施昆樹、林世鵬、洪國洲、 施思亮、吳裕政、楊榮華、洪木楠、曾鴻禧等客人無關,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將統一發票買受人開立為喬 鼎國際有限公司、廣驛工業有限公司等上述營業人(有關刷 卡資料及發票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而填製不實買受人之統 一發票。因認被告2人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等語(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事實構成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嗣經本院函查結果,取得統一 發票之上開各營業人均未持各該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即並 無逃漏營業稅之正犯》,公訴人始據相同事實更正起訴法條 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消費者 周龍源、吳忠憲、劉思維、林壬癸、呂國賢、施昆樹、林世 鵬、洪國洲、施思亮、吳裕政、楊榮華、洪木楠、曾鴻禧等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卷內之合作金庫銀 行函附之新金大都冷飲店申設刷卡機資料與自100年1月起至 104年1月18日刷卡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 承新金大都冷飲店於消費者周龍源等人於附件所載時間前來 刷卡消費時,確實有將統一發票買受人開立為喬鼎國際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惟均辯稱:客人來消費時要求統一發 票抬頭記載哪一家營業人,就會照客人指示記載,至於該客 人與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到底是什麼關係,實際上根本
無法查證,實務上許多情形都是由公司員工或股東等到店裡 消費,刷卡後再回公司請款,被告2人開立統一發票給誰根 本沒有差異,並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首先,細譯卷內如附件所載信用卡持有人與統一發票買受人 對照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二 第35-200頁),附件所載信用卡持卡人亦即要求開立統一發 票買受人之自然人,經查多數皆有自前開營業人取得之股利 所得或薪資所得,可知被告2人所開立之多數統一發票,客 觀上並無填載不實買受人之事實。
(二)其次,依吾人生活經驗所知,消費者購物消費時,賣方時常 會主動詢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需要「統一編號」(即開 立有特定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這是因為取得統一發票之買 受人,可能是營業人股東或員工,渠等該次消費行為是為公 司先行支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可持以向營業人報帳,再由 該營業人付款予該股東或員工,公訴人認為自然人前往消費 時,營業人一定要開立以該自然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恐 有誤解。又該筆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嗣後即成為該營業人 費用,至於各該費用是否合法、營業人事後是否持各該統一 發票申報作為營業稅進項稅額,實非開立統一發票之賣方所 得知悉,因此所衍生之刑事責任通常應課由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而非開立人負擔(當然,若能證明開立統一發票者係故意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例如虛設行號,則開立發票者也需負擔 相關刑事責任,自不待言)。以本案而言,新金大都冷飲店 是對不特定大眾開放之服務業,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並非得 特定之人,依前揭說明,渠等要求新金大都冷飲店開立之統 一發票買受人,是否確實與該消費者有關,並非被告許家瑜 、林美智2人所得知悉,公訴人所檢附之證據,也無法證明 被告2人有故意開立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犯意,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據上所陳,被告許家瑜、林美智2人辯稱是依照客人指示記 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並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之 故意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 被告有罪之確信。況該部分若屬實,也與被告2人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填製不實營業稅率之統一發票相同(僅寫在買 受人欄及寫在稅額欄之差異,事實上仍是同一張統一發票) ,同一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不能寫成有罪、無罪之2個主文 ,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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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年度 │逃漏稅金額│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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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 │332,015元 │許家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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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年 │184,625元 │許家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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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 │944,867元 │許家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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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年 │142,409元 │許家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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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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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 │編│特種稅額開│逃漏稅金額│宣告刑 │
│ │號│立為一般稅│(新臺幣)│ │
│ │ │額之銷售額│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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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 1│ 238,700元│ 59,276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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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4月│ 2│ 366,500元│ 92,131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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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6月│ 3│ 198,050元│ 48,417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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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8月│ 4│ 276,850元│ 67,101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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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10 │ 5│ 397,160元│ 98,503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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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12│ 6│ 459,000元│ 115,652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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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 7│ 325,350元│ 82,100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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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4月│ 8│ 402,350元│ 100,708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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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6月│ 9│ 636,650元│ 160,055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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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8月│10│ 667,530元│ 162,701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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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10 │11│ 341,500元│ 87,262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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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12│12│ 769,800元│ 193,145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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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3│ 488,350元│ 121,961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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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4月│14│ 497,300元│ 124,978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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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6月│15│ 363,000元│ 89,209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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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8月│16│ 568,400元│ 142,976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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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10 │17│ 435,950元│ 107,536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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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12│18│ 310,300元│ 78,826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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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9│ 279,050元│ 72,979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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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4月│20│ 146,200元│ 37,378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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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6月│21│ 131,200元│ 32,172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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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8月│22│ 189,150元│ 46,576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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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10 │23│ 107,250元│ 27,870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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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12│24│ 42,650元│ 11,139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月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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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25│ 123,700元│ 29,495元│許家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林美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
│一、許家瑜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擇一)給付新│
│ 臺幣(下同)2,698,257元,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2,800元,至 │
│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未能按期履行,除經上開行政機關同意外,視為全部到期。 │
│二、許家瑜(以其配偶許黃秀惠為納稅義務人)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或法務部│
│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擇一)給付3,290,590元,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
│ 前給付4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未能按期履行,除經上開行政機關同意外,│
│ 視為全部到期。 │
└───────────────────────────────────────┘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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