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7號
CHDM,107,易,91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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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焜鼎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曾秋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13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焜鼎曾秋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焜鼎係祭祀公業曾來管理人。緣祭祀 公業曾來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弄00號,召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員大 會,討論提案1.本祭祀公業訂定規約、提案2.解散本祭祀公 業、提案3.本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分配方式、提案4.是否由全 權授權管理者辦理,並推派被告曾焜鼎為該次會員大會主席 ,被告曾焜鼎再指派被告曾秋德為會議記錄。詎被告曾焜鼎曾秋德2人明知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政、曾國 勝、曾國忠曾世璿等7位派下員當天並未出席會員大會, 以致當天出席派下員未達30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曾秋德指示代書張榮鑫偽刻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政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等7人之印章 ,並於「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用印,以 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政曾國勝曾國忠、曾 世璿等7人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並參與上開5個提案之決議 ;嗣並行使「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向彰化縣和 美鎮公所備查,足生損害於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 政、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等7人之權益及和美鎮公所就 該祭祀公業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焜鼎曾秋德( 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 院卷一第2至3頁)及同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一第 12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是本 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政曾國勝曾國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3)證人曾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4)曾國忠和曾 世璿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2人固坦承代書張榮鑫有刻用曾國和曾國豐、曾國



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等人之印章,蓋於104年4月19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所召開 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嗣並將該簽 到簿持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備查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曾焜鼎辯稱:曾國和、曾 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有授權予該房代表 曾達志為其等處理派下員事宜,曾達志再授權予代書張榮鑫 代其等刻用印章使用,並非伊指示張榮鑫刻用曾國和等人之 印章,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曾焜鼎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焜鼎係祭祀公業曾來管理人,該祭祀 公業分有五大房,該五大房之代表分別為派下員曾金錠( 代表簽到簿編號1至14之派下員)、曾達志(代表簽到簿編號 15至25之派下員)、曾焜鼎(代表簽到簿編號26至33之派下 員)、曾坤雲(代表簽到簿編號34至36之派下員、曾秋德(代 表簽到簿編號37、38之派下員),而原本派下員等間均不認 識,係因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方有所連結。被告曾焜鼎確實 有於104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會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之4月19日係誤載),開會地點係於被告曾焜鼎之住所即彰化 縣○○鎮○○路000巷0弄00號,開會當日之簽到簿係置放於 門口簽到處,由派下員自行簽到,但因派下員間原本均不認 識,且派下員來來去去,被告曾焜鼎對於開會程序亦不熟稔 ,而於開會前略數人數,現場業已超過30人,因而宣布開會 ,亦做成決議事項;因該決議事項需向地政事務所將登記於 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且需提 出當日之簽到簿,被告曾焜鼎所委託之代辦祭祀公業清理之 受任人即證人張榮鑫,為求慎重,遂逐一向派下員確認104 年4月11日是否有參與派下員大會,並要求派下員於簽到簿 上蓋用印鑑章(即卷附之35人版之簽到簿)。又該簽到簿及會 議紀錄亦需送請和美鎮公所備查,是證人張榮鑫經徵得派下 員各房代表及在場人之同意,遂由證人張榮鑫代刻派下員之 私章,蓋用於送請和美鎮公所備查之簽到簿上(即卷附之30 人版之簽到簿);雖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到場開會,惟其等於 證人張榮鑫嗣向其等確認時,亦均有蓋用印鑑章於簽到簿上 ;則被告曾焜鼎既係依派下員已確認之簽到簿,並認證人張 榮鑫業經各房份代表之授權,而代刻印章蓋用於送交和美鎮 公所備查之簽到簿上,被告曾焜鼎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縱使簽到簿上所載到場之人有所不實,然被告曾焜鼎既係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屬有權製作簽到簿之人,依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之;



況且,將卷附之30人版簽到簿連同該次會議記錄送請和美鎮 公所備查,並不會產生任何私法上之效力,其僅屬通知之性 質,是縱簽到簿之內容有所不實,亦不致於對任何人或和美 鎮公所造成損害;故被告曾焜鼎所為實核與偽造印章、印文 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請為被告曾焜鼎無罪之 諭知等語。另被告曾秋德辯稱:伊並無指示張榮鑫刻用曾國 和等人之印章,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曾秋德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秋德有指示代 書張榮鑫偽刻曾國和等人之印章,並蓋用於祭祀公業曾來派 下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乙情,然證人張榮鑫於偵訊中係證稱 104年4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印章係共同被告「曾 焜鼎」指示代刻等語,核與起訴書所載事實顯不相符;被告 曾秋德雖被指派為當日會議紀錄人員,然此紀錄之工作係當 日出席會議進行之初,由出席之派下員所推選,被告曾秋德 在未明何人為到場之情況下,豈有可能事先指示代書將未到 場派下員之印章刻好並且用印?況且,一般而言祭祀公業因 開枝散葉,子孫散布世界各地,人數眾多,會議之開展困難 ,且各房親戚間之交流並不頻繁,若有開會事宜,通常各房 之派下員多係派一代表到場開會協助會議進行,而本案之「 曾來祭祀公業」更是包含五大房;被告曾秋德在歷次會議進 行過程中係代表「曾獅」那一房出席並表決,只需處理該房 派下員之意見彙整,豈有可能指示他人偽造他房派下員之印 章?綜上,本件犯罪事實確有不明之處,依罪疑惟輕原則, 請為被告曾秋德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國政係案外人曾棋樟(於106年2月18日歿)之子,其 於104年4月間並非祭祀公業曾來之派下員,且於104年4月19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所召開 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員大會」之簽到簿上亦無將告訴 人曾國政列為派下員,而係列其父曾棋樟為派下員,然並無 刻用曾棋樟印章蓋於該簽到簿上等情,業據被告曾焜鼎之辯 護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曾國政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巷0弄00號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員大會」簽 到簿影本(下稱系爭30人版簽到簿)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2頁) ,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曾國政於104年4月間亦為祭祀公業曾 來之派下員,被告2人並有指示代書張榮鑫偽刻告訴人曾國 政印章蓋用於系爭30人版簽到簿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 國政等情,顯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並刪除之(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先予敘明。(二)又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 均為祭祀公業曾來之派下員,然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世璿等5人並未出席於104年4月間,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弄00號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 員大會」,亦未授權他人可代其5人刻用印章蓋於系爭30人 版簽到簿上;而證人曾國忠雖有出席前揭「祭祀公業曾來派 下員會員大會」,然其並未授權他人可代其刻用印章蓋於系 爭30人版簽到簿上等情,業據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5、75至76頁 、本院卷二第120至122、130、136、141頁)、證人曾國忠曾世璿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152、275至 277頁),分別結證明確;再系爭30人版簽到簿上之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之印文確係代書 張榮鑫刻用曾國和等6人之便章蓋印於其上,嗣並持該簽到 簿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備查等情,亦據證人張榮鑫於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178至180 頁);並有系爭30人版簽到簿影本、曾國忠曾世璿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之影像截圖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2、32 頁);上開事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系爭30人版簽到簿 上關於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 之印文確係代書張榮鑫未經曾國和等人之授權而刻用便章蓋 印於其上,嗣並持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等情 ,固堪認定。
(三)證人即代書張榮鑫雖曾於偵訊中結證稱:是曾焜鼎叫伊去刻 用曾國和等人之印章蓋用於簽到簿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結證稱:系爭30人版簽到簿是要向 公所申報的,不用蓋印鑑章,由各房派下員代表授權伊刻便 章蓋印於其上,五大房代表有曾焜鼎曾達志曾秋德,還 有一個住水里的,他們各房有先開會,再由管理者委託伊處 理,且伊也有問當天到場開會的人,是否同意由伊代替未到 之人刻印章,伊並未向各房派下員求證是否有授權予各房代 表,因伊相信各房代表,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等人之印章是曾達志同意伊去刻用的;卷 附之另一份簽到簿是要給地政事務所的,要蓋印鑑章,是伊 請派下員申請印鑑證明,並前去向各派下員收取印鑑證明, 及請他們蓋印鑑章於另一份簽到簿上(見他字卷第49頁,下 稱系爭35人版簽到簿),簽到簿上之日期均係誤載,實際開 會日期係104年4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足 見證人張榮鑫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其係受曾達志之授權



,並經到場開會之派下員同意,而刻用曾國和等人之印章, 並非受被告2人之指示刻用曾國和等人之印章。佐以證人曾 金錠於偵訊中亦結證稱:開會時,伊有代理曾國禎曾國周曾國彬曾國泰曾建豐蓋印,因為他們都委託伊幫忙蓋 印,但沒有委託書(見他字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 證稱:伊係曾國禎曾國周曾國彬曾國泰曾建豐等人 該房之代表,曾國禎等人並有委託伊蓋印,伊再委託代書處 理,請代書幫伊代刻印章後,伊再與代書算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4至175頁);參以證人即祭祀公業曾來之派下員曾 明輝亦於偵訊中結證略以:系爭30人版簽到簿上之印文係伊 等委託代書刻印蓋章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證人即祭祀 公業曾來之派下員曾焜祿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伊有委託代書 刻用印章蓋於簽到簿上,當時伊也有委託伊哥哥到場開會, 伊哥哥說一切要委託代書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背面); 而證人曾達志雖否認有何受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 勝、曾國忠曾世璿等人之委託出席及刻用其等印章蓋用等 情(見他字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然其於偵訊 中亦結證稱:開會當天,代書有說沒有來的人是否同意代書 代刻印章蓋用,當時有去開會的人都說同意代書代刻印章蓋 用,這是代書提的,不是曾焜鼎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 ,足徵證人張榮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當場徵得到場開會 之派下員及各房派下員代表之同意,方代未到場之派下員刻 用印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尚無從僅以 證人張榮鑫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即遽被告2人有何指示證 人張榮鑫擅自刻用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 忠、曾世璿等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30人版簽到簿上之事實。(四)況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 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 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 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 刑責。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 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 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雖 均證稱其等並無授權他人可代其等刻用印章蓋於系爭30人版 簽到簿上等情,而證人曾達志亦否認有何受曾國和等人之委



託刻用其等印章乙節;惟證人曾達志已證述其於104年4月11 日確有到場開會,亦有同意證人張榮鑫所提議由其代未到場 之派下員刻用印章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曾國 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等人同屬一 房,曾國和等人關於派下權之處理均會尊重伊的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參以證人曾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曾達志是伊這一房之代表,並沒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他處 理,但他是叔叔,所以事情都是讓他發落,派下員事情都是 交給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證人曾國和亦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曾達志係屬同一房,曾達志是伊叔叔 ,他是伊等這一房最大的,所以都會問他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4頁)、證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曾達 志是伊等這一房中輩分較長者,伊等會盡量配合他,開會時 之立場也會盡量偏向曾達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證 人曾國和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伊授權由伊弟弟曾國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 139頁)。是縱認被告2人有指示證人張榮鑫刻用未到場之派 下員印章,然被告2人亦顯有可能因認證人曾達志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曾世璿等人這一房份 之代表人,其既已當場同意證人張榮鑫可代未到場之派下員 刻用印章,而誤認證人張榮鑫業經授權可代未到場之曾國和 等人刻用印章,方指示證人張榮鑫代為刻用印章蓋印於系爭 30人版簽到簿持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備查。 2、況且,因該次派下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包含需將祭祀公業名 下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而需提出派下員之 同意書、印鑑證明、該次會議之簽到簿(需蓋用印鑑章)等資 料併送地政機關辦理,被告曾焜鼎因而委託證人張榮鑫逐一 前向各派下員收取印鑑證明,並請各派下員蓋用印鑑章於同 意書及該次會議簽到簿上,而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亦有出具其等之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 於同意書及該次會議簽到簿上等情,業據被告曾焜鼎陳明在 卷,並經證人張榮鑫證述無訛,且有被告曾焜鼎所提出之蓋 用派下員印鑑章,並載明於同一時、地召開之「祭祀公業曾 來派下員會員大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憑(即系爭35人版簽 到簿,見他字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876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民事卷核閱卷附之祭祀公 業曾來派下員於104年4、5月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出具之 同意書無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卷一(下稱本院 民事卷一)第34至68頁,其中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忠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於同卷第49



至53頁)。參以證人曾國和於該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卷附之 印鑑證明係伊去申請的,同意書則係伊蓋用印鑑章後一併交 給代書,伊當時有認同同意書上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民事卷 一第227頁背面)、證人曾國勝亦於該民事案件中結證稱:卷 附之印鑑證明係伊去申請的,同意書亦係伊蓋用印鑑章,伊 蓋章就是同意同意書上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28頁 背面);另證人曾國亮曾國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有無 蓋用印鑑章於卷附之同意書上或稱沒印象、或稱忘記了等語 ,然其等就卷附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其等所申請,以供辦理祭 祀公業土地事宜等情,則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至 135、146至148頁);而證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印 鑑章均放置於其母親處,並未見過卷附之同意書乙節,然就 卷附之印鑑證明、同意書上之印鑑章確係其所有,有可能係 其母親委託其兄代為處理等情亦均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128至129);再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用以辦理關係個人重 要事項,衡情顯不可能不深究出具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之 用途,即貿然出具或任交予他人使用,則卷附之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既確係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 忠所有,自堪認其等當時應均有同意出具卷附之印鑑證明, 並同意於卷附之同意書及系爭35人版簽到簿上蓋用印鑑章。 則被告2人見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勝、曾國 忠嗣亦均有依該次會議決議事項配合辦理祭祀公業土地變更 登記為各派下員分別共有事宜,並同意蓋用其等印鑑章於系 爭35人版簽到簿上等情,因而更認證人曾國和曾國豐、曾 國亮、曾國勝曾國忠等人確有授權該房代表曾達志為其等 處理該次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之一切事宜(包含刻用印 章),自屬常情。
3、從而,縱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證人張榮鑫代為刻 用證人曾國和等人印章之舉,然其等主觀上既係因誤認證人 張榮鑫業經授權可代未到場之曾國和等人刻用印章而為指示 ,亦無從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有何偽造文 書之主觀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確 有指示證人張榮鑫擅自刻用曾國和等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30 人版簽到簿上之客觀行為,亦無從獲致被告2人確有偽造文 書之主觀故意等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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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