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59號
PTDA,108,簡,5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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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被   告 張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 ,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 志願士兵」,自107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及加給)。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按被告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比例,核算賠償金額為94,303元,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以宜蘭蘇澳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94,303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 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 年1 月11日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351號令及檢附之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 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 償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 均相符,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金額【按計算式為: 起役薪俸及加給(33,625元x3月+4,575+10,615 )x 未服志 願役39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94,303 元。】,尚無扞格處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4,303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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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