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傑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並依 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08 年10月3 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9 年1 月3 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 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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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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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賜福│屏東縣琉│108年5月15日│568,000 元│FA0031609 │空 白│
│ │ │球區漁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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